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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空白票据的法律问题研究高级政工师论文范文

时间:2014-09-25 18:47:23 阅读量:0次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要式证券,依照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也就是票据法的确定原理,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会导致票据无效。但在实践中,出票人有时候在出票时基

  摘要: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要式证券,依照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也就是票据法的确定原理,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会导致票据无效。但在实践中,出票人有时候在出票时基于某种需要,常将其签发的欠缺部分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交付并授权收款人补记。

  关键字:空白票据,空白支票,补充授权,法律效力,政工师论文范文

  中国《票据法》规定“未补记的支票不得使用”,此时“不得使用”应理解为在空白票据补记完整之前不得行使付款请求权,但在补充权人进行补充之前,是否可以转让,在允许发行空白票据的国家是不加限制的,允许自由转让。

  在实践中承认空白票据的背书转让对于调整票据当事人的关系,确认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非常必要的,所以,笔者认为空白票据是可以流通和转让的,此时取得空白票据的同时也取得空白票据的补充权。

  一、空白票据制度概述

  本文引自期刊《湖北理工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 杂志系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湖北理工学院主办的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理论刊物。在各位领导、广大作者、出版同行的支持以及学报编辑部全体工作人员的努力下,学报质量不断提高,2006年被评为“全国质量进步社科学报”。

  所谓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预先签名于票据,而将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全部或部分空缺,授权他人补充完成的票据。空白票据的出票人往往是因为某些特定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及时地记载其出示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空白票据的产生需要严格的条件才能够产生,按照法定的程序经过补记之后,才能够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因此,空白票据的产生,需要具备的条件相对严格。

  首先,必须有出票人的签章,签章是票据行为最为基本的要素,是行为人内在意志的外在表现。其次,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 再次,必须是出票人有意将相应的事项空白,并且授予持票人补充记载的权利,这也正是空白票据与不完全票据的区别之处。最后,空白票据应该有出票人向持票人交付票据的行为。有效的票据行为以交付为必备要件,空白票据也不例外。

  二、我国对空白票据问题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立法规定仅有两条,第85 条:“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86 条第1 款:“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⑴可见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为支票所特有,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且仅存在于出票行为之中,在背书、保证、承兑中不允许空白票据的存在,同时授权补充的事项也仅限于支票金额和收款人名称两项。

  三、 我国空白票据现行规定的不足之处

  通过对于我国现行的票据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空白票据的规定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票据法中对于空白票据的规定仅仅局限于出票阶段,而不允许适用于其他阶段。从实践中来看,不仅出票阶段有对空白票据的需要,在票据背书、保证、承兑阶段都需要存在空白票据。我国《票据法》未对这些阶段进行规定,使得现实中客观存在的对空白票据的需要不能受到法律相应的保护。⑶

  2. 我国票据法中关于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和可以补记事项的规定过于狭窄,仅仅适用于支票,而不适用汇票和本票,这显然不符合现实生活的客观要求。⑷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规定》对空白票据作扩大解释,并且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弥补了我国票据立法上的缺陷,但并未对于问题进行具体规定,仍然有待进一步的完善。我国《票据法》对空白支票可以补记事项仅限于金额和收款人,而对出票日和到期日不得预留空白,这与国际票据法上有关空白票据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3.空白票据的持票人滥用空白票据的补充权时,有关当事人之间应该如何承担票据责任,以及如何保护善意取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空白票据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两个问题,而我国《票据法》对于这两个问题却没有相关的规定,这显然不符合票据立法的本质。

  四、 我国法律对于空白票据制度的完善

  为了进一步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实行市场经济的实际需要,有必要对于我国的空白票据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具体而言,我国的票据立法应当从一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扩大空白票据的使用种类并明确其效力

  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的种类仅规定了金额空白票据和收款人空白票据两种,票据法应该对此进行完善。我国票据法规定空白票据仅限于出票阶段,但从实践情况来看,不仅出票阶段,在背书、保证及承兑等阶段都有对空白票据的需要。

  (二)扩大空白票据的补充记。载事项的范围

  我国票据立法允许空白票据的空白事项仅限于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在实践中,预留出票日和到期日在商事交易中是被广泛采用的做法,因为将出票日或到期日空白,授权持票人斟酌于适当时机予以填补,使得票据的可流通时间大大延长,便利持票人在必要的时候贴现票据,从而极大地便利商务交易。⑺

  (三)明确规定滥用补记权的责任

  在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滥用补充权时,各个票据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票据责任以及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是空白票据法律制度中尤为重要的两个问题,我国《票据法》却对此问题未作明确的规定。

  (四)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手段

  在空白票据丧失期间,票据上的签名人仍须负票据责任,如果丧失的空白票据被他人补记完成或者被善意持票人取得而要求付款,失票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地保护,因此,我国法律也应该对此问题加以规定,保护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通过一定得救济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 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票据将得到长远的发展,必然要求修改现行票据立法,我国票据立法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只有不断完善与空白票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够妥善的解决好与空白票据相关的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中国.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2]刘心稳:“我国票据立法宗旨的研究”,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

  [3]邵玉东,郑孟状:“论我国空白票据规则若干问题”,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1期。

  [4] [9]黄友锋:“空白票据法律问题研究”,载《厦门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5]张高忠:“空白票据若干法律问题探析”,《嘉兴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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