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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我国禁止证券内幕交易内幕高级政工师发表

时间:2014-09-25 18:47:23 阅读量:0次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1603年,在共和国大议长奥登巴恩维尔特的主导下,荷兰联合东印度公司成立。就像他们创造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国家一样,如今,他们又创造了一个前所未有的经济组

  摘要:1603年,在共和国大议长奥登巴恩维尔特的主导下,荷兰联合东印度公司成立。就像他们创造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国家一样,如今,他们又创造了一个前所未有的经济组织。荷兰莱顿大学历史系 教授 维姆·范登德尔: 是的,可以这么说。它是第一个联合的股份公司,为了融资,他们发行股票,不过不是现代意义的股票。人们来到公司的办公室,在本子上记下自己借出了钱,公司承诺对这 些股票分红,这就是荷兰东印度公司筹集资金的方法。

  关键词:证券,内幕交易,障碍对策,高级政工师发表

  有价证券是一种具有一定票面金额,证明持券人或证券指定的特定主体拥有所有权或债权的法律凭证。钞票、邮票、印花税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商业本票、承兑汇票、银行定期存单等等,都是有价证券。但一般市场上说的证券交易,应该特指证券法所规范的有价证券,钞票、邮票、印花税票等,就不在这个范围了。

  所谓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是指工作、职业或身份关系而知悉有关有价证券发行企业未公开但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消息者,以不法方式利用该资讯,直接或间接买卖相关有价证券并从中获利或避免经济损失之行为。

  一、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基础

  理论界对内幕交易的禁止主要基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本文引自杂志《法律适用》 杂志创刊于1986年,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一本应用法学理论研究刊物。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担任编辑委员会主任和主编。

  禁止内幕交易首先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倡导市场公平的理念,强化和维护市场的公平是各国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基础,“是各国证券制度禁止内幕交易和约束内幕人短线交易的根本原因。”

  二、各国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对内幕交易的处罚越来越趋向加重。

  1.美国。由于美国的证券交易额占世界第一,它起步较早,经历了较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其证券立法较为完善。1933年的《证券法》(于1975年修订),主要规范证券发行市场;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首次以法律的方式禁止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各种证券欺诈行为。

  2.法国。法国在1970年修改1967年法律时增加了禁止内幕人员交易的条款。1989年补充了对内幕情报的再转让。1989年再次修订,对内幕交易处6000法郎以上1000万法郎以下的罚金或因内幕交易而获益的10倍罚金。

  3.德国。1970年末,联邦德国颁布了关于内幕人交易的建议书,并于1976年和1988年两次修改禁止内幕交易,对违反者处以5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罚金刑。

  4.英国。在英国,根据1980年的公司法,对内幕交易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或者两者并处。在1985年的公司证券(内幕交易)法中,详细列举了可罚的内幕交易操作行为。

  我国早在199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就明令禁止证券内幕交易。1993年9月22日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对禁止内幕交易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1997年3月14日颁布的新《刑法》又将那些情节严重的内幕交易行为规定为犯罪。1998年12月29日,历时6年,数易其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终于在九届人大六次会议获得通过。

  三、我国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的行政障碍和相关法律机制的不足

  我国证券市场作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新兴市场,是在国家特有的金融体制、金融调控方式和管理模式下发育并成长起来的,具有一系列与之相适应的制度特征。政府主导型的调节是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调节模式的主流方式,其中出现的种种弊端不容忽视,而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完善和不便于实际操作的地方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禁止内幕交易的行政障碍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大背景中发展起来的,政府一直在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一方面使得证券市场始终受到政府政策和消息的左右,而这些政策和消息构成了内幕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法律制度作用的发挥受到了极大的削弱。政府在股票市场中的多重角色成为其监管市场的制约因素。

  (二)禁止内幕交易的相关基础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1.内幕人员的界定不够全面和明确。内幕人员又称知情人员,是指由于职业关系或通过合法途径能够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由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6条规定,任何自然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外国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个人持有人民币特种股票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不受上述比例的限制。

  2.公司法律制度不健全。我国上市公司多为国有企业,国有股占有绝对控制地位。虽然我国上市公司都设置了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组成的法人治理结构,但是,事实上相当多的这些高级领导管理人员都是由原班人马组成,而这样的法人治理结构根本发挥不了监督作用。

  3.缺乏有效的民事诉讼机制。纵观我国证券立法,关于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规定,其多为行政制裁或者刑事处罚,很少有涉及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而缺乏有效的民事诉讼救济手段。有些条文即使在实体上规定了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但是由于缺乏程序法的支持,这些请求权往流于形式。例如,股票条例和证券法都规定了公司可以对内幕人员短线交易的受益行使归人权,但是并没有进一步对公司归人权的行使条件、程序和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四、关于完善禁止内幕交易的对策

  内幕交易的存在,严重侵蚀了证券市场“公正、公开、公平”原则,阻碍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我们必须认识到它的严重性,把制定内幕交易防治对策作为规范和发展我国证券市场的重要事项。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法规进行完善。

  1.政府应发挥积极作用,切实有效地防止内幕信息的泛滥。由于政府的各项政策对我国证券市场仍然具有巨大的影响,使得这些政策本身成为内幕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防止内幕信息的泛滥,政府管理部门应当克服权力行使和决策过程的神秘化倾向,及时将自己的决定,或正在考虑将要作出的决定公布于众,这是纠正内幕信息泛滥的最为有效的方法。

  2.完善法规程序规范。任何实体规范的实施都离不开科学的程序规范。我国证券法规实施缺乏科学的程序作保证,如媒体报道证券管理层亲自处理某些证券机构违规行为。而在西方证券市场法律完善的国家,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是由程序规范作保证的,管理层只进行宏观管理,不参与具体执行事务。

  3.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首先要改变政府对上市公司的管理方式,用管理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的方式管理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改变计划经济下的审批方式干预公司的自主经营。其次,推进公司董事会改革,加强公司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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