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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界定范围

时间:2014-09-25 19:09:46 阅读量:0次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尽管认定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会造成一些不利影响,但我们也不能否定新证据可以启动再审。因为根据我国2012年8月新修订的民事

  【摘要】:尽管认定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会造成一些不利影响,但我们也不能否定新证据可以启动再审。因为根据我国2012年8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形包括“有新的证据”在内的13种事由。且在司法实践中,这13种申请事由,以“有新的证据”而启动再审的占绝大多数。

  【关键词】: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新证据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改正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它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补救措施,是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民事再审程序为法院判决的正确、合法提供有力保障,以期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再审程序。但由于再审针对的是已生效的法律裁判,所以许多国家都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作出了严格的限制。

  一、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所引起的消极影响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审判监督解释都未规定明确的标准,去认定什么是新发现的证据,所以人民法院大多以是否在原审庭审中提出为界。即,如果该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提出,则不是新证据;如果未提出过,则可认定为新证据。然而这一做法必然导致当事人反复去寻求‘新证据’来启动再审,产生当事人缠诉的现象,并带来一系列消极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冲击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已经生效的原审裁判,如果因为新证据的出现而随时被撤销,致使原民事裁判所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回到不确定的状态。

  (二)损害公众对法律的信赖,影响司法权威。生效裁判被随时提出的新证据推翻,进而产生新的裁判,这种朝令夕改的做法必然会使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产生动摇,使公众不再信赖法律,从而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

  (三)导致当事人怠于履行举证义务,降低民事诉讼的效率。当事人会因为“新证据可启动再审”这一退路,而在一审中不会尽力去收集证据或者甚至故意不提交证据,随着情况发展使证据变得对自己更为有利时,才据此申请再审,谋取更多利益。怠于举证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发生,而这对另一方相信法律并依法办事的当事人来说极不公平。

  (四)破坏两审终审的制度。允许当事人在二审终结后以新证据来推翻原生效裁判,在客观上势必会破坏二审终审的基本审判原则。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甚至可能引起更多的上访民众。

  (五)导致社会对法官群体的评价的降低。试想一下,同一个案件,张法官这样判,李法官那样判,公众当然会怀疑法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平。甚至会产生以子之盾攻子之矛的现象,即以其中一个裁判结果去抨击另一个判决结果。

  二、对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进行界定原因和意义

  以营山县人民法院为例,从2010年元月到2014年元月,共有再审案件41件。其中,因当事人申请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的共16件;因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3件;法院自身在案件质量检查中发现问题决定再审的23件。而在这41件再审案件中,因为出现新的证据而启动再审的共15件,占据比例为36.6%。

  通过上文的数据分析,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原审案件出现新证据是引起再审的主要原因,因此对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进行界定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在1991年制定民事诉讼法时,第一次将“新的证据”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而此后经过两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仍然坚持“新的证据”是再审事由,故新证据作为启动再审的事由也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同时把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有利于发现真相,实现实体公正,能满足公众对实体正义执着追求的情感。

  三、实践中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应考虑的因素

  笔者认为,界定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所要考虑的因素应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一)提出新证据的时间

  再审申请人所提的“新证据”当在申请再审时。也即是说,申请人必须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申请再审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出新的证据。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应当是原先就存在的证据而非新形成的证据,因为,如果所谓的“新证据”在原审过程中并不存在,而是原审结束后才新形成的证据,这就只能说明原审裁判没有错误,故无需启动再审程序来纠错。因为,原审案件终结后新形成的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举证时效的要求,且如果用其来认定原审裁判的错误,既不合逻辑也不合情理。

  (二)新证据的种类

  我国从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到2012年8月再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种类做出限制。根据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有8种证据都可以作为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而被使用。但,应当注意到这8种证据的客观性并不等同。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这3种证据的客观性较强,法院也容易辨认其真实性,其作为启动再审的新证据较合理。可是,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这3种证据则存在很强的主观性;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这2种证据则极可能通过后期制作而被篡改,所以在实践中法官很难辨别其真实性。所以,笔者认为在实践中界定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应该考虑新证据的种类。对于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这3种证据可以适当放宽界限;而对于其余5种证据则在界定时应当把紧关口,严格限制其启动再审程序。

  (三)与原审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的关联

  其实,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余12种能够引起再审的事由也需要相应的新证据来支撑,但是这些证据却无法直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而只能证明相应的能启动再审事由的存在。尽管它们会与“新证据”的出现而产生相同的结果——确定进行再审,但却有本质的区别。例如,如果当事人以“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不合法”为由提出再审,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是这个证据并不是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而只能证明能够引起再审的相应事由的存在。所以,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必须与原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同时,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新证据”不能超出原审案件的诉讼请求。若所谓的“新证据”并不能支持其原有的诉讼请求,而是针对新提出的诉讼请求的,那么该“新证据”就不能被界定为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四)再审申请人

  再审申请人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之一,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很有必要对其进行考察。在界定再审申请人借以启动再审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时应该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1)再审申请人与新证据持有人是否为同一人。若果二者为同一人则说明其在原审中不提交证据或怠于提交证据的可能性较大,所以在界定是否为新证据的判定上应该从严把握。相反,如若新证据原先并非在再审申请人的手中而是被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掌握,那么在界定新证据时则应该从宽把握。

  (2)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是否有过声明。即,再审申请人是新证据的持有人,但其在原审中提到有这一证据存在的声明,只是因为时间、空间等原因而无法提交该证据,则在界定其后来提供的“新证据”时可以放宽处理,反之则应从严审定。因为这种声明反应了申请人主观上并非故意不提交或怠于提交证据。

  (3)再审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前是否提起过上诉。一般情况下,上诉应该是再审的前置条件。若申请人在一审判决生效前并未提起上诉,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请求再审,除非其理由客观、正当、充分,否则其申请再审的动机值得推敲。所以,若再审申请人没有上诉而是等原审判决生效后,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那么在认定该“新证据”时应该从严考虑,反之则应从宽认定,从而也促使诉讼中的当事人在审级制度范围内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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