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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创新仓储合同法律制度

时间:2014-09-25 19:09:48 阅读量:0次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存货人交付货物时,保管人负有给付仓单的义务,作为一种要式证券,各国对仓单的记载事项有不同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86条也有要求,一般而言应包

  存货人交付货物时,保管人负有给付仓单的义务,作为一种要式证券,各国对仓单的记载事项有不同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86条也有要求,一般而言应包括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储存场所等八项。然而实践中若仓单未完全记载此八项事项,此时的仓单效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在第386条中明确规定仓单中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存货人、仓单填发人和仓储物的基本信息,而其余信息为相对必要信息,即进入正常的流通领域只需具备基本信息就可。
 
  一、仓储合同法律制度完善应遵循的原则
 
  (一)效率最大化原则
 
  仓储合同关系是存货人与保管人之间形成的具有一定利益交换内容的关系,保管人提供保管劳动服务,存货人支付相应的金钱对价。在进行制度完善时,要力图借助法律强制力来构建一个合理的仓储制度环境,最大化的接近理想境界中的完全竞争市场顺利运行要求的制度条件:“竞争充分、信息完全、完全理性,减少和消除垄断、外部性、信息不对称、公共产品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最小化交易的直接成本,实现交换效率的最大化。”只有制度设计合理,仓储合同法律关系才能够实现双方当事人的效益最大化。
 
  (二)合同自由原则
 
  以合同自由为原则的仓储法律制度会引导双方进行理性选择,通过合作实现效益最大化。建立在最优信息交换基础上,双方通过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仓储合同,从而实现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也是传统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只有最大可能的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存货人和保管人双方的自由意思表示,才能降低任何一方违约的可能性,提高合同顺利履行的概率等于变相提高增加社会财富的概率。
 
  (三)风险合理分担原则
 
  从仓储合同签订到顺利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会面临一系列风险,仓储合同的法律制度设计需要实现风险分担的最优分配。风险来源于合同签订后可能出现的多种导致合同履行偏离预定方向的意外因素,法律制度设计需要将风险配置给最佳的风险承担者,实现风险的合理分担,让更容易预防风险的一方当事人作为风险承担者。预防风险的成本有高低,效率原则要求成本低的一方进行风险预防。另外,仓储合同中的格式合同条款可减少纷争,降低合同签订成本,在经济学中是有效率的。保管人作为仓储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分配合作剩余时占有优势地位,因此在制度设计中要对格式合同签订进行必要管制,平衡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分担和利益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
 
  二、仓储合同法律制度完善中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仓储合同的基础理论
 
  1“.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直接改述为“仓单持有人”仓储合同的十五个条款规定中,多次出现“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表述,其在法律上被默认与保管人相对应的另一方权利主体,但将二者并列规定实际上造成一定的混乱。《合同法》第385条规定,保管人有签发仓单的义务。此时存货人就是仓单持有人;若存货人之后将仓单背书转让,不再持有仓单也就不再对仓储物享有权利,保管人也只会“认单不认人”,这确保了仓单的流通性及仓储物交易的方便与快捷。将法条中原有的“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直接改述为“仓单持有人”可以消除法律条文中的歧义和可能带来的混乱。当存货人就是仓单持有人时,其原始的存货人身份被仓单持有人身份覆盖;当其转让仓单时,自然也丧失对仓储物的权利。仓储物的权利人是且仅是仓单持有人,谁持有仓单谁行使权利。2.明确合同性质为诺成合同普通的保管合同是典型的实践性合同,而对于仓储合同的实践性和诺成性至今没有定论,甚至有学者提出“原则上为实践性合同,也可以约定为诺成性合同”的观点。基于仓储合同的特殊性,其法律性质应明确认定为诺成合同。《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仓储物实际交付之前,仓库营业人作为仓储从业人员应进行前期的必要准备工作,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若存货人临时反悔不实际交付货物,仓储人将蒙受经济损失。同时,存货人一般也是从事经营行为的营利性法人组织或个体户,若在交付货物时保管人并不能予以储存,也会给存货人带来很大不便。这时,只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并不能很好的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利,将仓储合同明确规定为诺成合同使得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双方可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仓储行业的发展。3.增加对两类特殊仓储合同的规定如今我国仓储实践中存在混合仓储和消费仓储两种特殊类型的仓储行为,将其纳入仓储法律制度体系符合现实需要,有利于促进物资流通。混合仓储的仓储物为一定品质数量的种类物,仓储结束后保管人只需返还相同品质、数量、种类的替代物。《德国商法典》第491条第1款规定:“在可替代种类物之储存中,于获得明确许可之后,仓库经营商可以将同样种类的货物混合存放”。存货人基于对部分混合仓储物的所有权而成为共有人,对所有仓储物形成间接共同占有,提取货物时只需从中取出相应比例。与混合仓储合同不同,消费仓储合同在存货人交付一定数量品质的种类物后,仓储物的所有权随之转移。在合同期限届满时,保管人返还相同种类、数量和品质的替代物。基于仓储物所有权转移给保管人,仓库营业人可以对仓储物进行“消费”,享有排除他人干涉的完整物权,实现仓储物的“价值保管”目的。这些突破表明如今仓储物流行为中仓储物的范围越来越广,形式也更加多样化,法律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明确保管人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合同法》第394条应当理解为是对仓储保管人责任承担的规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仓储物本身原因导致货损,保管人无过错即构成免责事由。采取保管人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的一般理论相吻合,保持了合同法的体系完整和连贯。同时又可平衡保管人和存货人间的利益关系,保证风险由双方共同公平分担,具有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属性,能够更好的鼓励正当交易和竞争。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指导下,保管人对于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保管人存在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保管不善;须仓储物发生损害,即存在损害事实。这种损害可以是一种广义的理解,即仓储物与仓单上的记载不符;保管人管理不善与仓储物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仓储物的损害发生在储存期间内且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
 
  (三)明确保管人的留置权
 
  适用留置制度的合同只有保管、运输、加工承揽、行纪四种,而仓储合同作为一类被单独规定的特殊保管合同,也符合保管人留置权设置的基本构成要件,应予以明确规定。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基于仓储行为而实际占有仓储物,若仓储物的所有人到期不支付仓储费或者拒绝承担其它仓储合同的义务,法律应当赋予其留置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优于其他债权,这种优先权可以保证保管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除非保管人自动放弃对仓储物的占有,否则不因任何保全措施而丧失留置权。当然,保管人的权利行使要受到相应限制,如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存货方进行书面通知且有不少于2个月的法定期限作为偿还债务期,留置担保的范围也要同样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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