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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型毒品犯罪的刑法规制

时间:2014-09-25 19:09:50 阅读量:0次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新型毒品犯罪的特征。新型毒品与新型毒品犯罪。新型毒品犯罪的刑法规......

  论文导读::新型毒品犯罪的特征。新型毒品与新型毒品犯罪。新型毒品犯罪的刑法规制。

  关键词:毒品犯罪,新型毒品犯罪,刑法规制

  一、新型毒品犯罪的特征

  (一)新型毒品与新型毒品犯罪

  新型毒品并不仅仅包括最新研制出来的毒品。新型毒品主要是相对鸦片、海洛因、大麻等以毒源植物提取物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传统毒品而言,其制造方式以化学合成为主。历史上,早在1919年,日本医药化学家就合成了甲基安非他命,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作为抗疲劳剂提供给侵华日军和驻守太平洋的军队。[1]我国一般将“新型毒品”分为以下四类:第一类以中枢兴奋作用为主,代表物质是甲基安非他命(俗称“冰毒”);第二类是致幻剂,包括植物来源和化学合成的,代表物质有色胺类(如裸盖菇素)、麦色酰二乙胺(LSD),苯烷胺类(如麦司卡林)和分离性麻醉剂(苯环己哌啶和氯胺酮);第三类兼具兴奋和致幻作用,代表物质是亚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我国俗称“摇头丸”);第四类是一些以中枢抑制作用为主的物质,包括氟硝西泮和γ-羟基丁丙酯。[2]而联合国于1971年 《精神药品公约(Convention on Psychotropic Substances)》将受公约管制的精神药品分为“安非他命类中枢兴奋剂”、“镇静催眠药”和“致幻剂”三类。

  本文所谓“新型毒品犯罪”是指以新型毒品为行为对象所实施的各种犯罪行为。新型毒品犯罪行为几乎涉及到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的各个罪名。但是,与传统毒品犯罪相比,新型毒品犯罪又存在许多独特之处,需要刑法予以特别的关注。

  (二)新型毒品犯罪的特征

  同传统毒品犯罪相比发表论文论文格式范文,我国新型毒品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毒品来源的原生性和消费市场的终端性

  由于传统毒品依赖毒源性植物或其提取物作为原料。而我国出于历史上毒品戕害国民、祸乱民族的痛苦记忆,对毒源性植物的管控十分严格,所以传统毒品难于在我国生产。而且国民经过长期教育,对传统毒品危害性认识充分,警惕性高。因此传统毒品犯罪在我国主要呈现“过境犯罪”的特征,即产地在境外、终端消费市场在境外而运输渠道在境内的局面。

  但是,新型毒品的生产主要依靠化学合成。作为一个处在工业化中期的新兴工业国家。我国化工门类齐全、生产能力和技术实力都相当雄厚。这就为新型毒品的生产提供了技术、设备、工艺、人力等等一系列便利条件。加之新型毒品本身及其制毒原料往往又是运用极为广泛的化工、医药以生物技术的原材料或中间产品。例如:用来生产冰毒的重要原料麻黄碱,就是用途极为广泛的化工和医药原料;常用的镇咳处方药“联邦止咳露”的有效成分“磷酸可待因”和“盐酸麻黄碱”属于刑法第355条“非法提供麻醉品、精神药品罪”中指称的精神药品;而氯胺酮(即K粉)根本就是处方药氯胺酮注射剂的有效成分。这无疑增加了新型毒品生产的监管难度,使得我国也逐步成为新型毒品的原产地。而国民对新型毒品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很多国民错误地认为新型毒品是“软毒品”,吸食不会导致成瘾,导致了我国新型毒品的吸食出现泛滥趋势,我国正在成为新型毒品的消费终端市场。

  2.毒品犯罪群体高知化

  即毒品犯罪中出现大量高级知识分子。他们或者传授制毒方法,或者亲自参与制毒或者组织新型毒品产业链,在毒品犯罪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传统毒品的制造工艺相对简单,而且制毒地一般不在我国境内。我国的毒品犯罪群体一般以受教育程度不高的社会底层人员居多。但是,新型毒品的制毒工艺复杂,技术门槛高,有能力实施制度犯罪的人,必须掌握一定的化工技术或知识。这使得研究化工技术的教授和工程师在新型毒品制造这一领域拥有了某些优势。通过百度搜索“教授制毒”返回结果324,000篇,可见社会对于专家教授参与毒品研制的关注度相当高。而武汉某大学暴露出的副教授利用学校实验室制毒的案件更说明毒品犯罪在高智能群体中的严重形势。[3]

  3.吸食群体以白领阶层为主

  与以往传统毒品的吸食主体主要集中在社会底层和快速致富阶层中不同,新型毒品的吸食者主要由城市白领阶层构成。这一特点的成因,一方面源于国民对新型毒品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另一方面,也源于白领亚文化的流行。

  所谓白领亚文化,即以白领为代表的知识精英阶层中流行的,与主流文化相背离的文化现象。以白领为代表的知识精英,原本既是主流文化的捍卫者发表论文论文格式范文,亦是主流文化的受益者。但是主流文化所倡导的进取观念和精英意识也使得白领阶层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感到巨大的压力和内心的压抑感。然而道貌岸然的主流文化不可能为白领的精神压抑提供发泄的渠道,于是这种精神压力被迫转入地下渠道,以寻找出口。最终形成了这种与主流文化共存的相对隐秘的白领亚文化。白领亚文化与边缘群体反抗主流文化而形成的亚文化有所不同,它并不是对主流文化的反动,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讲,它就是主流文化本身,是主流文化并不光鲜的背面。白领亚文化群体并不是主流文化的反抗者,而是试图通过释放压力使自身更好的适应和维护主流文化的群体。可以认为白领亚文化其实是主流文化排解自身负面影响的下水道;是主流文化自我调节的必然产物。白领亚文化的存在,是对人性复杂性的明证。这种亚文化的表现不一而足,最常见的包括白领夜店、酒吧、KTV甚至购物狂、同性恋与性放纵。而对新型毒品为代表的精神药物的滥用,则是这种亚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是白领精英阶层释放压力的一种常见方式。

  制毒主体的高知化和吸毒群体的白领化,使得我国新型毒品犯罪深深打上了智能犯罪与精英犯罪的烙印。

  二、新型毒品犯罪的刑法规制

  针对新型毒品犯罪的新形势,规制毒品犯罪的刑法规范及刑事司法实践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新的情况,更好的规制新型毒品犯罪。

  (一)制毒技术与制毒原料的刑法规制

  鉴于我国日益成为新型毒品原产地的趋势,加强对制毒技术与制毒原料的刑法规制势在必行。而且我国作为一些国际禁毒公约的缔约国,加强对制毒技术与制毒原料的刑法管制也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表现。我国现行刑法一般以第350条第一款“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以及第二款“制造毒品罪”来规制制毒原料的非法买卖。而以“传授犯罪方法罪”来规制制毒技术的传播。由于对鸦片战争后那段痛苦历史刻骨铭心的记忆,也由于我国政府强管制的施政惯性,我国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对制毒技术和制毒原料一直主张从严管制。[4]

  但是,由于新型毒品的制毒技术和制毒原料同时也是重要的化工、医药和生物技术与原料,过分管制必然阻碍上述领域的创新发展。这正如如果过分担忧转基因技术、干细胞技术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而通过立法强加干涉,就有可能丧失在这些领域取得技术领先的机会一样。出于对新型毒品的恐惧而过度管制运用范围及其广泛的制度原料和制毒技术,会使得我国再次错过在上述领域可能取得的领先地位。一方面,这将不利于我国民族企业在新一轮科技竞赛中占据先机,摆脱跨国公司的技术封锁;另一方面,这也是对我国广大可能从新的医药、生物技术中受益的患者的不负责任。此外,我们还应该对发达国家利用国际禁毒公约压制后发国家化工、医药和生物新技术的发展保持足够的警惕。

  具体到刑法对制毒技术与制毒原料的规制发表论文论文格式范文,则主要应注意制造毒品罪共犯的界限的问题。这一问题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刑法第350条第2款规定的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制毒原料的行为;另一种则是向他人提供制毒技术支持的行为。

  前一种行为要求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要明知他人在制造毒品。笔者认为此处的行为人认识中的“制造毒品”,应当限定解释为非法生产的,供给吸毒者吸食的麻醉品或精神药品。如果仅仅认识到他人在非法生产麻醉品或精神药品,而没有认识到其生产目的是作为毒品供给吸毒者吸食,则不能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例如,某医用氯胺酮的生产厂家,由于擅自违法扩充产能,而与某非法提供氯胺酮原料邻酮的行为人A形成长期供销关系。后来,该生产厂家将超计划生产的氯胺酮作为毒品贩卖而被查获。而A对该生产厂家贩毒的行为并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A虽然明知该生产厂家在非法制造精神药品氯胺酮,但是,由于其不知这些药品被厂家供给吸毒者吸食,故应认定A并不“明知”该厂有制造毒品的行为,A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但是,可以单独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对于后一种行为,这更为复杂,因为制毒技术在大多数情况下与一般的化工、生物技术无法决然分开。这就导致刑法在认定这一问题的过程中产生混乱。笔者认为,有三种情形值得关注:其一,针对不特定人传播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与麻醉品制造技术的行为,不宜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罪。因为虽然国家将精神药品与麻醉品列为特许生产物品的范畴,但是,特许生产并不意味着只允许特定主体研究和掌握生产技术。而利用传授犯罪方法罪打击精神药品与麻醉品制造技术的大众传播,虽然有利于从源头控制毒品犯罪的发生,但是对于化学药品生产技术的创新而言却是不利的。这即是笔者上文中提到的过度管制妨害技术创新的典型表现。其二,对于仅仅针对特定对象传受制毒技术,而没有实际参与毒品制造活动的发表论文论文格式范文,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其三,对实际参与了制度过程,或者亲临制毒现场指导的行为,应当以制造毒品罪共犯论处;以行为人在制毒犯罪中实际地位来认定主从犯。

  (二)非法销售含有精神药物的处方药品的行为的刑法规制

  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针对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管制精神药品和麻醉品的人员向吸毒者提供上述物品行为的“非法提供麻醉品、精神药品罪”。司法解释也将麻醉品与精神药品制剂纳入了毒品的范围。但是,有一部分含有成瘾性精神药品的复方制剂并没有作为管制药品,而是作为处方药加以管理,最典型的就是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即联邦止咳露)。

  这类药品的滥用与成瘾,在我国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5]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利用“非法经营罪”打击倒卖联邦止咳露的中间环节。但是由于作为药物流出源头的医院和药店拥有经营处方药物的许可,对于其滥开处方、超出处方规定售药甚至无处方售药的行为无法使用非法经营罪的条款。又由于联邦止咳露并非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品,故而上述行为亦不构成“非法提供麻醉品、精神药品罪”。刑法上找不到相应的罪名来规制这种中非法销售含有精神药物的处方药的行为。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这种尴尬局面,建议刑法在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之下增设两个罪名:“非法出具处方罪”和“非法提供处方药罪”。前一个罪名主要规制医疗人员,非出于治疗的目的,不遵从一般的用药规范,非法开具处方或擅自加大处方药剂量的行为。而后一个罪名,则针对从事处方药品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及销售的人员或单位,向没有出具处方的人非法提供处方药或者超过处方剂量提供处方药的行为。这样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联邦止咳露这类含有精神药物的处方药被滥用的趋势。而且,这种关于滥用处方药的刑法规定也同样有助于解决我国抗生素类药物被滥用的问题。

  (三)对吸毒行为的刑法规制

  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没有将吸毒行为作为犯罪处罚,但是,关于将吸毒行为入罪化的呼声却从未间断。而且,近年来有一种观点认为,新型毒品较之传统毒品传播范围更广、社会危害性更大,为了遏制吸毒行为以及伴随而来的日益严重的艾滋病传播,应当设立“吸毒罪”,采用刑事手段处罚吸毒行为。[6]

  笔者认为,吸毒行为入罪,就我国现有的社会条件和吸毒行为发生特点而言是不具有现实性的。因为,其一,我国现有的监狱设施发表论文论文格式范文,不足以提供良好的戒毒环境。其二,将吸毒行为入罪,会迫使吸毒者进一步转入地下,这样不仅极大增加其为戒毒付出的成本——受到刑法处罚,而且更不利于社会掌握艾滋病的实际发病人数和采取救治措施。这一点恰好与主张入罪者防治艾滋病的初衷相违背。其三,由于作为主流社会中坚力量的大量白领阶层都存在吸毒行为,而处罚这一阶层,无疑就意味着主流社会的自我否定,刑罚手段针对一个庞大的主流社会意识的支持者群体,往往非常难于发挥其预防与教育功能,反而会把大量社会精英分子推向主流社会和法制的对立面,形成美国“禁酒法案”遭遇的“法律制造犯罪”的尴尬局面。

  因此,我国缺乏将吸毒行为划进犯罪圈的现实条件。目前针对吸毒行为的当务之急是落实《禁毒法》中规定的各项强制戒毒措施,特别要落实社区戒毒措施,实现社区戒毒与专业戒毒所的衔接。

  三、结论

  作为一个尚未实现现代化的发展中工业大国,新型毒品犯罪在我国日益呈现出生产消费本土化、涉案人员高知化和消费群体白领化的特征。为了适应毒品犯罪领域发生的这些新变化,我国刑法与刑事司法领域都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精确地打击毒品犯罪。从宽的一面讲,我国应当在对制毒技术和制毒原料的刑法管制上,严格限制相关犯罪认定的标准,防止为了打击毒品犯罪而禁锢化学、医药和生物方面创新的得不偿失的局面发生。尽管这样有可能导致新型毒品产业链上端的研制环节向我国转移,但是,笔者认为这是现代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代价。而且,当我国化工、医药、和生物技术达到世界领先水平之后,当民族企业争得了上述领域的话语权之时,结合严厉的刑事政策和严格的行业自律,我国就能轻而易举地将新型毒品产业从我国市场上排挤出去。除此以外发表论文论文格式范文,还应当继续目前在戒毒领域的制度创新与探索,而不是匆忙地将吸毒行为犯罪化。从严的一面讲,我国应当严格监管含有精神药物的处方药的监管,在刑法上设立“非法出具处方罪”和“非法提供处方药罪”两个罪名来规制医疗人员滥开处方和涉药人员非法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陈霞(1985—),女,汉族,刑法学硕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员;肖晶(1985—),男,汉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1] 夏国美:《新型毒品:研究背景和焦点问题》,载《社会观察》2007年第6期。

  [2] 杜文民:《认识新型毒品》,载《社会观察》2007年第6期。

  [3]参见南方周末:《武汉副教授利用学校实验室制造毒品》,

  [4] 参见陈世伟:《新型毒品犯罪:生成特征与宽严相济》,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1期。

  [5] 参见:酷六。

  [6] 参见李莉:《关于新型毒品犯罪立法完善的几点思考》,载《前沿》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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