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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时间:2014-09-25 19:09:53 阅读量:0次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摘要:从厘清事实婚姻的概念入手,分析我国事实婚姻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建议,以期为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事实婚姻难题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事实婚姻;法律规定;结婚登记;完善建议 我国从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

  摘要:从厘清事实婚姻的概念入手,分析我国事实婚姻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建议,以期为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事实婚姻难题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事实婚姻;法律规定;结婚登记;完善建议

  我国从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至今,一直存在着事实婚姻。虽然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都采取单一的登记婚主义,强调只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才是合法婚姻,但由于受传统婚姻习俗和文化的影响,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举行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长期困扰着我国法学界与司法实践。本文拟从厘清事实婚姻的概念入手,对我国事实婚姻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评析,提出完善我国事实婚姻法律制度的建议,以期为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事实婚姻难题尽绵薄之力。

  一、厘清事实婚姻的概念

  目前,司法界与理论界对事实婚姻的含义存在模糊的认识,有必要厘清事实婚姻的概念。在我国法律婚姻即登记婚姻,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是对称,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这是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事实婚姻的概念。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事实婚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事实婚姻是没有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不论是否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只要未进行结婚登记,就为事实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是没有配偶的男女,具备结婚的实质条件,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以夫妻的名义生活在一起,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广义的事实婚姻与第一个事实婚姻的概念内涵比较宽泛,强调事实婚姻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忽略了是否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把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非婚同居比如试婚也包含在内,不以作为事实婚姻的概念。这三个概念的共同之处就在于都认可没有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事实,实际上事实婚姻就是“通过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来体现的,如果男女双方只是处于恋爱阶段或秘密地同居生活或虽公开同居生活,但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均不构成事实婚姻。”[1]而狭义的事实婚姻概念比较符合我国婚姻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和前两个事实婚姻的概念一样,过分强调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这样的事实婚姻概念,在农村比较适宜,左邻右舍互通信息,能够予以认识与识别,但不完全适宜城市,因为城市人员交往的局限性以及流动人口的增加,很难了解同居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事实婚姻即没有配偶的男女,具备结婚的实质条件,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以夫妻的名义持续长久地生活在一起。这个概念能科学的定义事实婚姻,符合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排除了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体现了婚姻的实质,能切实保护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也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的立法含义:不是所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没有配偶的男女都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只有符合婚姻的实质条件并补办登记的事实婚姻才具有婚姻的效力,但补办登记的规定具有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在司法实际中难于适用,如同一纸空文。

  二、对事实婚姻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评析

  (一)婚姻法有关事实婚姻法律规定的评析

  《婚姻法》第8条:“要求结婚的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忽视婚姻的实质,注重婚姻登记的形式,实际上是本末倒置。婚姻的实质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2] 我国举行结婚仪式的婚姻文化和习俗由来已久,社会大众承认举行结婚仪式成立的事实婚姻, 一对适婚男女如果仅仅办理了结婚登记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往往被社会大众误认为其尚未结婚,尤其在民风淳朴、法制观念薄弱的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不举行结婚仪式就生活在一起甚至会遭到公众舆论的非议。在城市,即使履行了结婚登记程序,举行结婚仪式仍然被认为是结婚的必经过程。男女双方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向亲朋好友公示其婚姻状态,符合婚姻的理念,与登记婚姻有相同的生活本质,仅因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不承认其婚姻关系的事实,显然是对社会现实的漠视。

  《婚姻法》第8条“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不具有现实意义,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男女双方,一般不会补办登记,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一起生活了多年且生儿育女的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并且也不补办登记的现象。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了“离婚”或因一方当事人死亡发生继承纠纷需要确认其夫妻关系时,双方当事人才有可能去补办登记,但这时补办登记已经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一方面,在双方当事人要解除所谓的同居关系时,却要二人先补办登记,确认二人的夫妻关系,与二人的目的相去甚远,这在心理和感情上均难以接受,根本难于进行。另一方面,在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发生继承纠纷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根本无法补办结婚登记,因为我国婚姻法要求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婚姻法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非婚生子女,对非婚子女不得危害和歧视。但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称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称谓本身,已经构成了对该子女本人及其生母的危害和歧视,该子女本人及其生母必须忍受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歧视和不平等待遇,过着常人难以想象与忍受的生活,付出昂贵的生活成本,以追求世人用平等的眼光看待自己和孩子。

  (二)司法解释有关事实婚姻法律规定的评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是对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力问题进行了规定,即男女双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比如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已经达到了法定婚龄,补办结婚登记后,其婚姻的效力从同居之时起算;如果同居时一方或双方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时起算。但依据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登记后就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姻关系的效力是从登记时起算的,显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与婚姻法第8条规定的婚姻关系确立的时间不一致,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制定层次和效力来看,司法解释的效力应低于法律,而此条司法解释却改变了法律的内容,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程序。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法院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同居关系处理;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只有补办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才按离婚处理,否则,即使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并生儿育女,也不具有夫妻身份也只能是同居关系,这就将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但没有补办登记的事实婚姻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缩小了事实婚姻的保护范围。对于想解除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不想补办登记的恶意一方,通过拒绝补办登记可轻易达到目的,为那些不想为事实婚姻负责的寻花问柳之徒留下可乘之机,使同居中的弱势一方处于凄凉的生活境地。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的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如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只有因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受理。而人民法院在受理后最终大都以解除同居关系告终,双方当事人如果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与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不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住房一般判给男方,没有考虑住房商品化之后的实际市场价值。特别是一些农村妇女,大多是回到娘家与父母兄弟同住,其处境值得关注。

  男女双方因事实婚姻关系解除而引发的彩礼及陪送嫁妆的纠纷时有发生,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了事实婚姻关系中彩礼的返还条件。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按照我国习俗,给付彩礼的一方通常是男方,据此男方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但女方的利益却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给与保护,按照我国男婚女嫁的风俗,男方准备结婚住房,女方准备的日常生活用品、家用电器等,男方的房屋为固定资产不易消耗甚至增值,而女方的陪嫁容易消耗甚至贬值。

  双方在解除关系时因按同居关系处理,男方的房屋女方自然不能带走,也得不到财产分割后的补偿,女方主张提出返还陪送嫁妆的,因缺乏法律依据常常得不到支持,导致“离婚”时女方的陪嫁得不到返还。

  (三)有关事实婚姻相关法律规定的综合评析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从1994年2月1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婚姻,只有补办结婚登记,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如果事实婚姻的一方当事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或结婚登记,再去为前一个同居关系补办结婚登记完全不具有可能性,这样的话,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同居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后,由于不再承认其为事实婚姻,当然就不会构成重婚,更不会构成重婚罪,而在司法实践中重婚绝大多数是事实重婚,这样就会使刑法重婚罪的规定形同虚设。但在刑法中,依据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定罪处罚”。按照此解释,有配偶的人在婚外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就构成事实婚姻,当然就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应按重婚罪处罚。说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行后,事实婚姻仍然是认定重婚罪是否成立的一个要件,这样就出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发生冲突的现象,在婚姻法上不承认是一种婚姻关系,而在刑法上却认为是重婚关系,显然是矛盾的,就会出现婚姻法中“无婚可重、无婚可离,而刑法中有婚可重、有罪可判的尴尬局面”[4]并且致使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婚与重婚罪的认识发生了偏差,相当一部分重婚、重婚罪不能认定,重婚、重婚罪的当事人得不到法律的追究,造成已存在多年事实婚姻的家庭秩序混乱甚至解体,使事实婚姻中一方当事人尤其是女方的婚姻权益得不到公正合理的保护,且状告无门,处于痛苦的境地。

  三、完善事实婚姻相关法律规定的建议

  (一)构建完善统一的事实婚姻立法体系

  婚姻法和刑法理论界、司法实践中都涉及事实婚姻问题,二者在立法、认定和适用事实婚姻时应协调统一,彼此呼应,因此有必要构建完善统一的事实婚姻体系。构建时首先要考虑解决事实婚姻的立法与现实脱节问题,摆脱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在事实婚姻的认定与适用上的困境,即在婚姻法中采用以登记婚姻为主、仪式婚为辅的制度,尊重当事人的婚姻意愿和婚姻生活,正视现实社会中婚姻缔结的传统,附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免除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直在协调单一登记婚主义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之累,彻底解决国家强加于民的婚姻制度与民众传统婚姻习俗严重脱节问题;其次,刑法适用事实婚姻应与婚姻法保持一致,以婚姻法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为基础,认定重婚和重婚罪,解决婚姻法和刑法上认定和适用事实婚姻效力不一致问题。

  (二)婚姻法有关事实婚姻法律规定的完善

  1、实行以婚姻登记为主、仪式婚为辅的婚姻制度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登记婚姻是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形式,但由于受传统习惯的影响,举行婚礼便得到社会承认的事实婚姻仍然普遍存在,特别在广大农村尤其是边远地区大量存在。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显然是不合法的,给国家对婚姻的管理与监督带来不利的影响。事实婚姻只有补办登记才有婚姻的效力,没有补办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而同居关系如何处理,法律没有做出任何规定, 这样忽略社会现实,仅仅一厢情愿的强调结婚必须履行登记程序,但现实生活中执行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正如王洪所说:“登记婚主义并非完美无缺,其最大的缺点即在于较易导致大量的事实婚姻” [5]鉴于举行结婚仪式的传统婚姻习俗由来已久,为缓解现行婚姻法律制度与传统习俗之间的激烈冲突,解决司法实际中面临的尴尬问题,笔者建议应顺应民风民俗,实行婚姻登记与结婚仪式双轨制,即以结婚登记为主、结婚仪式为辅婚姻制度,在强调结婚登记的同时,根据我国实际承认仪式婚的法律效力,将传统婚姻习俗同现代法律理念相结合,这是解决事实婚姻难题和司法实际困境的最佳选择。这样,一方面符合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有利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更好的实行计划生育工作,另一方面可以减少违法婚姻和重婚的发生,有利于婚姻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女性利益的保护,使那些想利用事实婚姻玩弄女性感情的人没有法律上的漏洞可钻,一夫一妻制的贯彻实行落到实处,以求男女两性婚姻家庭权利的平等能够真正实现。

  2、改变非婚生子女的称呼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没有补办登记的事实婚姻从1994年2月1日后按同居关系处理,所生子女为非生婚子女。虽然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但实际上非婚子女称谓本身就隐含歧视,如果不从法律上消除这种歧视,现实生活中的歧视就更难消除。在国外,对非婚子女的立法方面,德国、埃塞俄比亚等国在法律上已经取消了婚生子女与非婚子女的称呼,统一称为子女,值得我们借鉴。因此应修改《婚姻法》第25条,改变非婚子女的称呼,把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都改为子女,这样从称呼上改变对非婚子女及母亲的歧视。

  (三)司法解释有关事实婚姻法律规定的完善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事实婚姻并不是无效婚姻,而是效力待定婚姻,通过补办登记就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如果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不补办登记,那么这些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就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即其事实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按同居关系处理。这样虽然强调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但是确置社会现实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的利益于不顾,尤其造成事实婚姻中的女性和出生子女的利益难于保护。实际上,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没有履行结婚登记程序,仅仅是程序不合法,其婚姻仍然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当事人缔结与维持婚姻的意愿和本质,不应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改变,既然当事人在结婚程序上已经做出选择,以举行婚礼公示自己结婚的现实,双方享有夫妻的权利履行夫妻的义务,并且经过了时间的考验,法律应承认其婚姻的效力。事实证明,附条件承认事实婚姻不仅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也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而且能消除司法实践中因事实婚姻出现的合法而不合情的尴尬裁决。同时,附条件承认事实婚姻也符合世界各国的做法,如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对符合婚姻实质的事实婚姻在立法或司法中网开一面,给予不同程度的承认和保护。因此应根据我国的社会实际实行附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并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事实婚姻的条件。

  依据笔者事实婚姻的概念和上述论述,事实婚姻应具备如下条件:男女双方都没有配偶,举行了婚礼,具备结婚的实质条件,如符合一夫一妻制,达到结婚的年龄,具有结婚的合意并以夫妻的名义持续长久地生活在一起,没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与禁止结婚的疾病。那么如何判断持续长久的生活在一起就需要有一个衡量标准,笔者认为生育子女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两年以上比较适宜。一般情况下,事实婚姻的当事人生育了子女,说明二人内心已经互相认可对方为自己的生活伴侣,觉得彼此是“夫妻关系”,愿意共同生育和抚养孩子,并与对方生活在一起,共同度过自己的人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两年以上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已经度过了磨合期,相处融洽,并愿意永久继续生活在一起。否则的话,两人可能不到一年时间就彻底分开即民间所谓的“离婚”。对于具备以上条件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如果法律一定要补办登记才认可其婚姻,无疑于自找尴尬并且司法实践已经证明的确如此。

  因此,应根据我国社会现实,构建完善统一的事实婚姻立法体系,对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在立法上建立起事实婚姻有效性确认制度,在司法上附条件承认其婚姻的效力,使事实婚姻能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获得合法婚姻的地位。在我国实行以登记婚为主、仪式婚为辅的婚姻制度。这样既保护了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并促使当事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又能使婚姻弱势群体的利益尤其是女性和儿童的利益得到保护,一夫一妻制的贯彻实行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熊英.再论事实婚—兼评《《婚姻法》》第8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J].当代法学,2003年第8期第145页.

  [2]方文晖.“论婚姻在法学上的概念”[M].《南京大学出版社》,哲学·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5期.

  [3] 熊英.再论事实婚—兼评《<婚姻法>》第8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J].当代法学,2003年第8期第145页.

  [4] 邱利军,廖慧兰.“两次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河北法学[M].1998,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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