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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辨析

时间:2014-09-25 19:09:54 阅读量:0次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强迫交易罪是1997年制定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所规定的新罪名。由于立法粗疏,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致于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与抢劫罪相混淆。

  强迫交易罪是1997年制定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所规定的新罪名。由于立法粗疏,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致于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与抢劫罪相混淆。1999年底,发生在广东省顺德市境内的一宗载客摩托车司机以暴力手段宰客的案件,就很能隘明这个问题。司法机关在处理该案时,经历了一个从“抢劫”到“强迫交易”的艰难认识过程。该案案情如下:1999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曹、陆夫妇经讨价还价,与载客摩托车司机梁焯南、郭炳华达成口头协议,由梁、郭二人驾车将曹、陆夫妇送至目的地。在得知曹、陆夫妇是不熟悉环境的外地人时,梁、郭二人便兜弯路行驶,并于中途停车慌称已到目的地,要曹、陆夫妇支付车费。当曹、陆夫妇发现不是目的地而拒不付钱,并再次说明要去的地方时,粱便说到目的地需要130元。曹、陆二人不肯,梁便用力将曹推倒在地,并打了曹一巴掌。曹无奈,被迫给付梁人民币150元,梁将钱交给郭,郭找回20元给曹。后梁又说该130元是给郭的车赞,耍曹再给130元,曹说真的没钱了,梁便持铁管相威胁,迫使曹又掏出130元。梁、郭二人将曹、陆夫妇载至目的地后离去。同日凌晨5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后将犯罪嫌疑人梁焯南当场抓获。该案检察院以抢劫罪起诉,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粱焯南有期徒刑6午,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审维持原判。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服务交易存在,并有被告人找回零钱给被害人的重要情节,应该溢,这是一起典型的强迫交易案,但公诉机关及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构成抢劫罪。由此看来,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强迫交易罪还没有被一些司法人员很好地掌握,相关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深入。也正因为此,笔者认为,对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作一理论上的辨析,极有必要。

  一、区分是抢劫罪还是强迫交易罪的关键在子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有无特定交易的存在

  将本案强迫交易认定为抢劫,主要是受1979年《刑法》的影响。根据1979年《刑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并当场取得财物的,定为抢劫罪。但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情况就发生了变化。1997年《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至此,当场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并当场取得财物的,除可能构成抢劫罪外,还有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构成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有无特定交易的存在。一般来说,有特定交易存在的,构成强迫交易罪;无特定交易存在的,构成抢劫罪。特定交易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强买强卖商品,即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违心地把商品卖给自己,或者强迫他人违心地购买自己的商品;二是强迫他人提供服务,即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自己提供他人本不愿意提供的服务;三是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即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给他人提供本不愿意接受的服务。至于“暴力、威胁”,主要是指以殴打、捆绑等对他人人身强制,或者以杀伤人体、毁坏财物等对他人实行精神强制,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促成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达到非法牟利或支付低价的目的。

  强迫交易罪设置在《刑法》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这说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是想通过该罪名的设置来规范市场管理秩序,维护市场交易必须遵守的双方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打击利用强迫交易进行非法牟利、损害交易相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强迫交易罪这一扩法目的与抢劫罪主要是保护财产所有权的立法目的有着严格的区别。强迫交易罪行为流程图为:暴力呻促成交易获取暴利斗部分非法占有。抢劫罪的行为流程图为:暴力斗直接取得财物呻全部非法占有。从该沈程图可以清楚地看出,强迫交易的“暴力、威胁”必须是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的根本目的虽然是部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支付通过公平交易无法成交的低价,但其直接目的仍然是促进商品或服务交易的实现。

  二、认定强迫交易罪与非罪及“特定交易存在”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破坏公平交易原则的强迫交易行为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并不少见。对于情节一般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即可,只有情节严重的,才纳入刑事法律调控范围。何谓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应是指多次强迫交易,强迫交易数额巨大,强迫交易给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强迫交易手段恶劣或造成被强迫者人身伤害,强迫交易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在追究强迫交易行为的刑事责任时,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强迫交易罪的主体问题。强迫交易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但都必须是商品或服务的需求者或者提供者。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应是相对稳定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非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向他人提供商品或服务,行为人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向非商品经营者购买,行为人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迫非服务业经营者提供服务等,均不属本罪调控范围。

  (二)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问题。强迫交易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通过“交易”以获取通过公平交易无法得到的“暴利”或支付通过公平交易无法成交的低价。“暴利”虽然不合法,但仍然是“利”。如果行为人的强迫交易所得明显超出了“暴利”的范畴,则属“超暴利”。“超暴利”不属“利”,应据此认定为以交易为名,实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至于何为“超暴利”,应由法官综合案件多方面的情况进行裁量,不便作出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

  (三)强迫交易罪的暴力程度问题。从强迫交易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的立法规定来看,强迫交易暴力行为最大限度为轻伤。如在强迫交易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则应按想象竟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依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名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四)“交易”的合法性问题。交易有合法交易也有非法交易。本罪的“交易”应专指合法交易。商品经营者强迫他人进行非法交易如强迫他人购买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服务的需求者强迫他人进行非法交易如强迫进行色情表演,则应依其行为的具体特征定性,不属本罪调控范围。

  (五)价格公平的强迫交易问题。强迫交易绝大多数是不公平交易,但也不排除公平交易存在的可能。如某行为人为独占某市场货源,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迫货主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向自己销售,不得向他人销售。该种强迫交易,价格虽为合理,但由于其行为破坏了市场交易的主体自由选择权,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情节特别严重的,仍应依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形式为交易,实质为抢劫的问题。如果行为人以当场的暴力、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以极不合理的高价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或者以极不合理的低价销售商品,则应按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以极不合理的低价强迫他人提供服务的,因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要件,不构成抢劫罪,仍应按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形式为强迫交易,实为敲诈勒索的问题。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以将实施杀害、伤害等暴力或者将要揭发、张扬其违法行为、隐私或者毁坏其财物等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以极不合理的高价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或者以极不合理的低价销售商品,则应按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以极不合理的低价强迫他人提供服务的,因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仍应按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司法的统一性问题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司法的统一是法制国家的基本内在要求。我们是单一制法制国家,司法的统一更不应该成为问题。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法院与法院之间,甚至于同一法院中不同合议庭之间,“同等的情况得到同等对待”这一司法统一的基本要求,却未能完全做到。在《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15日所载发生在满洲里的一则案例与本文前述案例极为相似,但二者的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满洲里案件的案情如下:1999年10月,俄罗斯人哈巴罗夫与女友娜塔利娅在满洲里市明珠饭店门前租乘孙殿臣的出租车,并让孙帮助找饭店吃饭。孙因不懂俄语,不好讲价,便让懂俄语的同行李某驾车同行,出租车行驶十多分钟到达某饭店后,两名俄罗斯乘客邀请李某一同进去吃饭,饭后再把他们送回去。孙殿臣随即也跟进该饭店,向这两名俄罗斯人索要出租车服务费200元。两名俄罗斯人给付孙十元人民币,孙嫌少,当场拒绝,随即将一瓶酒摔碎,持残缺酒瓶威胁,并打了哈巴罗夫一拳,从两名俄罗斯乘客裤兜内掏去人民币250元。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殿臣犯抢劫罪,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殿臣在为两名俄罗斯乘客提供出租车运输业务时,违背被害人意志,采取暴力手段,以不合理的价格索要服务费200元,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故以强迫交易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通过对比,我们不难发现。在这两宗案件里,同等情况并没有得到同等的对待。虽然{刑法)的适用不同于数学运算,同等的案件不可能不允许处理结果差别的存在,但任何“区别对待”都必须有明显而又充足的法定理由。本文所述两案,案情极为相似,但裁判的结果却恰好相反,不但定性不同,量刑也极其悬殊,不仅从根本上违反了《刑法》有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规定,也必然导致人们无法对某一行为的刑法评价作出合理预测,最终导至刑罚权威的丧失。本文所述的“顺德案”最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得到纠正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诉时提供丁关于“满洲里案”的新闻报道。极为相似的两案在处理结果上的悬殊引起了法院领导的高度重视,直接促使了该院审判委员会对原定性“抢劫罪”的审慎研究。类似案件得到类似处理,这不仅是一个国家法制统一的要求,也是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所希冀的。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应尽可能充分地发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布各类典型案例以指导审判实践的作用。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判决中所包含的原则或规则的指导功能,则是无可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应进一步加强各类典型案例的编撰与宣传,以加强对法律适用工作的指导。对那些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案情相似但处理结果相差悬殊的案件,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就应该予以纠正。因为,作为代表国家而不是代表某一地方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对同一法律的理解不能相差太远。否则,法制的权威将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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