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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时间:2014-09-25 19:09:54 阅读量:0次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罪刑对称和主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演变而来的。这一原则要求在规定和裁量刑罚时, 既要注重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实际危害, 又要注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罪责刑相适应中的“罪行”应当是具体犯罪

  摘 要: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罪刑对称和主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演变而来的。这一原则要求在规定和裁量刑罚时, 既要注重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实际危害, 又要注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罪责刑相适应中的“罪行”应当是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事实, 而“刑事责任”则是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前后表现出来的、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观情况。要在司法中贯彻这一原则, 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

  关键词: 罪刑对称; 刑罚个别化; 罪责刑相适应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毕业论文 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文试图对该基本原则的历史演进、基本内容、立法体现及司法运用等进行全面探讨, 以期全面、准确地理解这一基本原则的基本含义, 并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 正确地适用刑罚, 使刑事制裁更加公正和有效。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

  在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 曾经先后出现过三个很有代表性的刑法学派, 即刑事古典学

  派、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学界一般将刑事古典学派称之为旧派, 把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称之为新派。旧派认为犯罪是犯罪人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行为及损害事实为标准, 刑罚的轻重决定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实际损害结果, 其核心是客观的罪行。因此, 我们一般又将旧派的刑法基本思想称之为客观主义。新派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与品格的表现, 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为标准, 刑罚的轻重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其核心是主观的犯罪人人格(人身危险性)。因此,新派的刑法基本思想被称为主观主义。

  在远古时代, 结果责任盛行。只要发生了损害结果这一客观事实, 就要对其行为者予以制

  裁, 而不过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及其罪过问题,“以牙还牙, 以眼还眼, 以血还血”, 充分反映着原始社会浓厚的同态复仇意识, 中国古代存在的“杀人者死, 伤人者刑”, 则进一步体现了刑罚的等量报应。18 世纪西方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强调犯罪与刑罚在程度上的比例关系, 他说:“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 这是很重要的, 因为我们防止大罪应该多于防止小罪, 防止破坏社会的犯罪应该多于防止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 1 ]”“在我们国家里, 如果对一个在大道上行劫的人和一个行劫而又杀人的人, 判处同样的刑罚的话, 那便是很大的错误。[ 2 ]”他进一步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 按罪大小, 定惩罚轻重[ 3 ]”。刑事古典学派的著名代表人物、被誉为近代刑法学始祖的贝卡利亚在其传世之作《犯罪与刑罚》一书中, 用大量篇幅论述了刑罚应与罪行相均衡的基本原则, 他说:“我们已经看到, 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 即对社会的危害”, [ 4 ]“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 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 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 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 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 5 ]同时, 为了使刑罚成为犯罪的对应物, 并使其强度仅仅取决于犯罪的危害程度, 贝卡利亚精心设计了一个罪刑对称的阶梯, 他指出:“如果说, 对于无穷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 那么也很需要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 ”“不打乱其次序, 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 就足够了[ 6 ]”。因此,贝卡利亚重视的是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 强调刑罚与罪行的相适应。客观主义认为, 人是有自由意志的, 可以依据理性判断是非, 择善从恶, 如果反其道而行之, 就违背了道义, 就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国家就有权对其予以刑罚处罚, 倡导道义责任论, 认为刑罚的标准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害, 应根据实际损害的大小给予等量或等值的处罚, 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以报应主义的刑罚观为基础, 强调罪刑之间机械地等量对应, 体现刑罚的威慑性, 实现一般预防。

  19 世纪末, 正当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发展到顶峰时, 它却遇到了现实的严峻的挑战而陷入困难, 完美的按照刑事古典学派理论建立起来的各种刑事立法, 并没有减少犯罪现象, 反而犯罪量剧增, 尤其是累犯、再犯的大量出现, 使得以“行为”为核心的旧派理论难以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于是, 应运而生的刑事人类学派及其稍后的刑事社会学派开始向旧派理论全面发难, 他们批评只关心犯罪行为的差别, 而不注意犯罪人的不同, 只是机械地认为“罪犯只是一种法官可以在其背上贴上一个刑法条文的活标本。[ 7 ]”“把罪犯在一定背景下形成的人格抛在一边。[ 8 ]”他们指责刑事古典学派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的唯一方法, 并按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轻重实施所谓的“罪刑对称”的做法, 实际上是“忘记了罪犯的人格, 而仅把犯罪行为抽象的法律现象进行处理。这与旧医学不顾病人的人格仅把疾病作为抽象的病理现象进行治疗一样。[ 9 ]”新派的代表人物龙勃罗梭指出, 刑罚存在的唯一根据是防卫社会, 主张社会责任论。根据社会责任论, 刑罚不再是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而是应与犯罪的危险状态相适应, 或者说是以需要给予何种程度的处罚才能使之重返社会而不再犯罪作为衡量的尺度。[ 10 ]龙勃罗梭首次提出刑罚要与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新派的另一代表人物菲利引用杜迈尾尔的话:“罪犯是一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医治的道德(我愿意再加上生理) 病人, 我们必须对他适用医学的主要原则。我们必须对不同的疾病适用不同的医疗方法。[ 11 ]”因此, 菲利主张根据犯罪人的个人特征适用刑罚, 唯有如此, 才能实行有效的救治。这就是要求实行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是指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刑罚价值评价, 主张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由此形成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来源于新派代表人物李斯特的刑事政策学说, 是19 世纪刑罚改革的产物。“刑事政策主要以特别预防为其目的。因犯罪人犯罪性大小程序以及犯罪性形成之过程等均各有不同, 故各个犯罪人在矫治其犯罪性之需要上亦因人而异。……, 伸言之, 对其行为之处遇, 须依各个犯罪人或犯罪人之个性及需要而个别化。李斯特曾曰:‘刑事政策并非对社会的, 而是对个人的, ……是以个人的改善教育为其任务’。”[ 12 ]不难看出, 主观主义刑法学派将社会责任论作为其刑罚理论基础, 强调社会防卫, 认为刑罚的标准是人的主观恶性, 刑罚的轻重应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 要求给予不同的罪犯等质的刑罚, 通过刑罚个别化,实现特殊预防。

  在现代世界各国刑法理论中, 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与主观主义刑法学派之间的鸿沟已经填平, 两大学派的基本刑罚思想日趋融合。硕士论文 从各国刑事立法来看, 古典学派倡导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已经得到修正, 刑罚个别化的思想逐渐渗透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来, 即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实际危害相适应, 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刑法第五条确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就把客观主义刑法学派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与主观主义刑法学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原则, 巧妙而有机地结合了起来。这就是马克思主义辨证唯物观在刑事立法中的具体体现, 也是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发展的必然产物。因此,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历史的进步性和强烈的时代性, 是十分科学的。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关于如何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我国刑法学者见解不一。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 就是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决定处刑的轻重, 重罪重判, 轻罪轻判, 罚当其罪, 罪刑相适应[ 13 ]。我认为, 这种观点没有充分揭示出刑法第五条的立法本意, 仍停留在刑法颁布之前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表述, 显然是过时了。通观现存的各种表述的差异, 主要集中在新刑法第五条中“罪行”和“刑事责任”的理解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罪行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包括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这里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行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 包括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 14 ]。”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中‘罪行’, 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刑事责任’主要指犯罪分子罪责即主观恶性的大[ 15 ]。”笔者认为, 刑法第五条将“罪行”与“刑事责任”并列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因素,这说明二者之间没有包容关系, 不能认为刑事责任包括了罪行, 也不能将刑事责任看作是罪行的补充。根据立法的本意以及刑法理论, 这里的“罪行”应当等同于犯罪构成事实, 它是指刑法分则某一具体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所包含的主要客观事实总和, 也就是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事实。这些事实包括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和选择要件, 具体有: 犯罪的直接客体、犯罪的对象、犯罪的危害结果、犯罪人的主观因素(指罪过和犯罪目的)、犯罪人的主体身份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手段等。这些事实直接决定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而且这些事实均在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时集中显现出来, 他们不但决定犯罪是否成立, 也决定所成立犯罪的性质, 从而成为适应刑罚的基本前提。刑法第五条中的“刑事责任”不同于刑事责任理论中刑事责任的概念和外延, 根据立法本意和量刑的原则, 应将其理解为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前后表现出来的、与犯罪人的人格直接相关的、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观情况。这些情况不决定犯罪成立与否, 而仅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决定其量刑轻重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如犯罪前的人身基本情况, 包括犯罪人的年龄、生理状况、职业状况、国籍、精神状况等, 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过程中的人身状况, 包括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意志特征、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的情况, 包括投案自首、立功、退赃、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民愤等。正基于此, 我国刑法针对犯罪人人格的具体情况, 对行为人应负的刑事责任作了如第17 条、第49 条及有关中止犯、预备犯; 自首或立功及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犯罪等的规定。在刑罚分则中, 刑法也针对犯罪人人格情况, 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解决方式, 如, 对交通肇事后又逃逸的规定了较高档次的法定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 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者是免除处罚等等。以上这些都是法定的量刑情节, 而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动机、义愤犯罪、犯罪后的积极退赃等, 也与犯罪人人格相关且直接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决定行为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因此, 人民法院一般也将其作为量刑时考虑的因素。根据以上分析, 我们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可以表述为: 在为犯罪制定刑罚和对犯罪人裁量执行刑罚时, 要使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及客观危害程度相适应, 同时也要考虑到行为人的具体情况, 使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同时也要考虑到行为人的具体情况, 使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该原则既反映罪刑对称和刑罚个别化的有机统一, 也体现了我国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 符合当代世界范围内进步刑法思想的发展潮流。这项原则应成为以后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执法的一项基本准则。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体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 是一项内容全新、需要全新对待的刑法基本原则, 它不但对我国刑法的传统理论带来了整体冲击, 而且也给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 对于刑事司法来讲, 贯彻此原则应注意以下问题:

  1. 要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结合起来。

  此三项基本原则, 相互之间既内涵独立但又在逻辑上密切联系。从立法角度而言, 罪刑法定原则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前提和保障。职称论文 没有立法上的准确、明朗和公正, 就很难做到执法上的合理、科学和公平。在刑法上, 如果将公民划分为三、六、九等, 危害结果相同或犯罪情节相近的犯罪人, 仅因职业、身份、职务、经济状况、文化程度、社会地位等不同, 从而设置不同的刑罚量, 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那么, 在执法中就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罪责刑相适应的一个价值目标, 也是衡量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否符合民众意愿的一个标准。在刑事立法和刑事执法中, 不能孤立地看待或贯彻罪责刑相适应, 更不能为了单纯实现“罪—责—刑”这三者之间的简单照应, 而忽视或淡化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地位。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这三项基本原则是“三位一体”, 失去或忽略其中之一, 都必将有损刑法的整体机能, 损害定罪量刑的公正、合理性。

  2. 适时而正确地进行司法解释, 全面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价值。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充分地体现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工作总结 因为, 立法仅是就社会上已经出现的现象进行筛选后加以规范, 其超前性是有限的, 且立法中记载的大都是行为类型, 尚无法穷尽某类行为的细节末梢。因此, 刑法不可能将每一种犯罪类型的行为细节和实施同一种行为的不同犯罪人, 都毫无遗漏地加以规定和记录, 立法上只能从基本方面使罪、责、刑的配置大体上相适应。若使立法上一般的罪责刑相适应被具体落实于每一起活生生的现实案件或某一个犯罪人, 这就需要更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遵循刑事立法的本意, 反映刑事立法的初衷, 在不违背刑法规范的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 对刑罚具体裁量进行司法解释, 实际上是对罪责刑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二次配置。这种配置既要使刑罚的裁量与犯罪所侵犯的权益性质、价值相对称, 体现社会报复观念的公正性; 又要根据具体犯罪人在犯罪中体现的主观恶性程度,使量刑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称, 有效地遏制犯罪人趋恶的自由意志, 避免刑罚的过剩与不足, 体现道义报应的公正性。因此, 司法解释就要注意将刑法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 以及没有限定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 从客观实害和主观恶性两个方面进行诠释, 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情况归纳列举, 明示于司法人员, 达到司法的统一。其次, 在对刑法中指代不明、含义宽泛但又直接决定量刑轻重的规定进行解释时, 应当尽量作出穷尽性的、列举的解释, 不要因不当解释而又生新的疑惑。如,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刑法第67 条第2 款准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解释中, 将其界定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罪行”, 这既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 也不符合刑罚的功利性, 与刑法的立法本意也无吻合之处, 从而导致刑法理论界对此仍存较大争议, 难成通说。而最高人民法院将“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行为, 解释为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则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为各界人士所普遍认可。

  3. 采取有效措施, 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素质和贯彻刑法基本原则的执法水平。

  “徒法不足以自行”, 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贯彻执行, 有赖于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一项全新的刑法基本原则, 它不仅仅是在立法上简单地对刑罚进行合理配置,而且最关键的是给刑法执法带来观念上的重新组合。英语论文 这一原则的贯彻执行, 给司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要求司法人员必须谙熟刑法条文, 能够准确把握立法原意, 全面判断和评价犯罪的实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使刑罚的裁量与罪行、刑事责任达到相对的统一, 力戒机械性的绝对报复和随意性的心理强制。要使法官从重刑威慑主义的传统思想定势, 逐渐步入合乎理性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体制, 需要采取多种方法提高其刑事执法水平。首先, 要使法官成为具有较高法学理论修养、善于理性思考的专业人才。目前, 对审判人员进行严格的法官资格考试, 从高级律师和法学专家中选拔高级法官等措施, 就是值得继续推崇的良好开端。其次, 加强廉政建设, 加大反对司法腐败的工作力度, 纯洁司法队伍, 培养公正廉明的人民法官, 以适应对犯罪的评价客观化和对刑罚的评价公正化的要求。最后, 创立中国的判例制度, 弥补立法规定、司法解释抽象性的缺陷, 给司法人员提供具体明确而又生动形象的操作标准, 这是目前提高司法人员执法水平最便捷、最有效的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 结合实践工作的需要, 在广泛调查和深入论证的基础上, 挑选和编写一些成功的判例, 下发各级法院以供参照执行, 从而使审判人员能够直观而又有启发地掌握罪、责、刑的评价标准, 充分发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价值和社会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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