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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股权信托存在的主要问题

时间:2014-09-25 19:09:57 阅读量:0次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摘要: 由于信托业在我国的发展历史不长,在实际的股权信托操作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集中表现在股权信托理论的发展以及配套法律的制定滞后于实务的操作。面对这些问题,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对我国的股权信托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分析其法律问题的成因,

  摘要: 由于信托业在我国的发展历史不长,在实际的股权信托操作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集中表现在股权信托理论的发展以及配套法律的制定滞后于实务的操作。面对这些问题,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对我国的股权信托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分析其法律问题的成因,从而在立法上对其进行相应的完善,以引导我国股权信托走上健康快速发展的道路。

  论文关键词 股权信托 尤斯制 盈利

  一、股权信托在我国的起步与发展

  信托制度起源于尤斯制,封建地主阶级为了阻止宗教信徒死后把所有财产交归教会制定了《没收法》,规定信徒死后遗赠给教会的土地要被国家没收。宗教信徒们为了规避这这一法规就在死后把土地遗赠给教会以外的其他人,接受土地的人实际上是形式上的所有人,教会定为该信托的受益人也是实质上的所有人,“尤斯”制直接导致了信托制度的产生。信托制度发展的早期,信托财产的种类主要是不动产,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工业社会逐步取代封建农业社会,原来作为第一生产力的土地不再受到资本家们的重视,股权等金融投资工具成为新的财富象征,信托的形式也发生了转移。辛亥革命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信托制度也被引入中国,1913年和1914年,日本人和美国人先后在大连和上海设立了大连取引所信托株式会社和普益信托公司。伴随新中国的成立和国家对工商业进行的社会主义改造,信托公司被关闭、信托业务也被取缔和停止。1979年10月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开始,对信托制度开始了新的探索历程,2001年10月起,我国相继出台了一法两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等信托法律文件,我国信托业逐步走向正轨,进入规范、有序、良性发展的阶段。2007年,我国银监会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并借鉴国际经验,对现行信托监管法规作出了系统的清理、整合和修订,对信托公司和信托事业的进一步发展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目前,股权信托在我国的实际应用范围主要有公司员工或者管理层持股、股权信托投资、股权信托收购、股权信托融资等方面,由于我国信托业发展历史较短,股权信托制度在实际应用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如股权信托登记制度存在较大缺陷、现有股权信托信息披露不足等等。

  二、我国股权信托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股权信托立法滞后

  目前,我国虽然颁布了信托法一法两规,但是关于股权信托的专门立法还属空白,对股权信托的立法采用单行法的模式还是在信托法或公司法中加以规定至今没有定论,股权信托立法的滞后导致股权信托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无法从法学的角度找到解决之路,这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一种潜在的危险。比如,一些信托公司在进行股权运作时,对投资者进行错误的引导,借股权信托的名义进行融资或利用股权信托进行股权委托,由于立法的滞后,股权信托在事务中处于较为混乱的发展的状态,对投资者的利益构成重大的威胁。

  (二)股权信托公示登记制度缺失

  信托财产作为信托关系的客体具有独立性,一旦信托合法设立即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自由财产相分离。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立法时都建立了相应的信托公示登记制度,同时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既是信托物权特性的必然体现,也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必然要求。目前,各国关于信托登记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无需登记。即设立信托后不需要登记,这类国家考虑到对信托财产的保密比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更重要,如瑞士等国家。二是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信托当事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其信托关系的存在,从而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在日韩及我国的台湾地区明确规定信托公示并不影响信托的产生和生效。三是不登记不生效。目前我国是唯一实行这一规定的国家,《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按照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信托不产生效力”。

  目前,我国虽然在《信托法》中明确规定应办理信托登记,但由于没有相应的信托登记制度,且信托法中仅对信托登记做出原则性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并无真正指导意义。概况起来,我国股权信托公示登记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问题:第一,有关信托的规定少,操作性不强。目前关于信托的规定的仅在《信托法》中有一些原则性规定,因此在现实中信托登记陷入了“有法可依、无法操作”的尴尬境地。同时,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股权登记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登记机关对于股权登记人的提出的申请无法应答。第二,信托公示单一。目前,我国在信托的公示登记方面,只规定了登记一种方式,这就使得在理论上存在逻辑不周延的问题,在实践中容易给交易的安全性带来威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的情形日益增多,而我国《信托法》中又没有规定股权信托的公示方式,存在立法上的严重缺陷,造成股权信托当事人在办理业务时面对问题找不到合法的依据,无法保障收益人和委托人的利益。第三,缺乏与《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配套的辅助性法规。《信托法》中对信托财产登记进行了概况性的规定,但是缺乏必要的解释细则和具体实施的配套规定,导致股权信托登记在实践中开展不下去。第四,无法确定股权信托的登记机关。随着新《物权法》的出台,一套较为完整的物权登记制度在我国建立起来,但是信托法中登记制度的不完善使得股权信托无法可依,对于哪个部门具有登记权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第五,股权信托登记的类别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三)股权信托信息披露不足

  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信息的存在和传播影响着社会的各个方面。对信托行业来说,信息的传递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它直接关系到委托人是否会选择信托投资,也影响到受益人的切实利益。信息披露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让信托信息使用者能够平等地获得必要的信息。二是有利于信托公司管理的完善。三是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目前,我国关于信托披露的规定散见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产品登记公示与信托信息披露试行方案》中。   现阶段,我国已开始尝试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信托披露做出规定,但是对于信托信息具体如何披露、披露到什么程度,披露的途径和方式等等在有关法律法规中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目前我国信托公司在信息披露工作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部分信托公司对信托披露工作处于被动应付的状态,将披露工作当成额外负担;在披露时机、内容、和方式的选择上存在随意性;信托合同及信托计划说明书过于简单,对风险的认识不够;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内容虚假的行为,具体表现:第一,续建陈述。某些信托公司对有关事实的陈述不符合实际,对完全不存在的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第二,误导性陈述。信托公司对客观事实做出一种介于正确和错误之间的折中陈述,容易误导投资者。比如在信托计划说明书中违规宣传保障信托资金本息安全、过分突出高收益等等。第三,重大遗漏。信托公司对法律规定应予以披露或其它有必要披露的事项不予披露,造成重大遗漏的现象。第四,披露不及时。信托公司对应披露的信息未能做到准确、全面、及时披露,甚至延迟披露信息,这对投资者和委托人来说已经失去了披露的意义,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遗漏。具体到股权信托而言,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可以得出,在股权信托中,不论是管理型股权信托还是投资理财型的信托,只要委托人通过受托人信托公司以信托方式持有某上市公司5%以上的股份,就应对外披露委托人的真实情况。然而,由于我国没有关于信托登记与公示的具体规定,股权信托的披露严重不足,一旦出现受托人否认信托协议的存在而主张自己股权所有人的情形时,委托人的收益无法保证。

  (四)股权信托税收制度不配套

  在我国没有建立与信托相配套的税收制度。就股权信托而言,由于我国现行的股权登记制度没有对股权信托登记做出规定,造成股权信托登记业务无法受理,制度的不配套,极大地限制了股权信托业务的发展规模。目前,我国股权信托税收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信托财产纳税人主体地位不明确和重复征税问题突出。

  1.信托财产纳税人主体地位不明确

  由于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而且信托财产一直处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因此,从表面来看信托经营管理中产生的所得收益应为受托人,而实际上,信托产生的收益应由受托人分配给信托受益人。对此,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在受托人分配信托收益之前,信托收益应纳入信托财产,而若将信托财产作为信托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就存在哪一部分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哪一部分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在法律上存在障碍,因为两者依据不同的税率标准缴纳所得税。对信托收益是缴纳个人所得税缴纳还是企业所得税缴纳?信托财产应列入企业还是个人?将信托财产视为法人还是自然人,或者将其作为某一单独的纳税主体,需要法律对这些问题都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2.重复征税现象突出

  股权信托本来是一种利于节税的工具,但是我国现行税制与信托制度的基本原理及其所决定的信托活动方式不相适应,造成重复征税的问题突出。具体而言,由于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而受益人是真正利益的享有人,受益权与所有权相分离造成在信托收益分配和信托财产转让过程中,出现了名义所有权和实质所有权并存、名义受益权和实质受益权并存的现象。但是,我国现行税收体制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特殊性及信托制度的基本原理并未予以考虑,而是与其他经济业务采取相同的税收制度,加之信托财产经营运用过程中交易和分配环节较多,导致对信托财产的重复征税问题十分严重。当前重复征税主要表现在:一是重复征收流转税。设立股权信托时由于转移股权而产生的纳税义务,终止股权信托时转移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纳税义务,两次征收流转税对象是同一个税源。二是两次征收收益税。股权信托存续期间因股份收益产生纳税义务,股权信托终止或者是在股份收益分配时受益人产生所得产生纳税义务,这实质上是对同一项收益缴纳两次所得税。重复征税不仅加重了信托公司的纳税负担,降低了投资者的盈利空间,同时也严重制约了信托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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