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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发表探析受贿罪里共犯的相关问题

时间:2014-09-25 19:10:03 阅读量:0次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如果二人以上事先同谋,事中有人没去实行犯罪,也按共犯处罚。本文发表在《江淮法治》上,文章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如果二人以上事先同谋,事中有人没去实行犯罪,也按共犯处罚。本文发表在《江淮法治》上,文章论述了在现实生活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共犯相关问题,是法律论文发表范文,供同行参考。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扩大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突破贿赂犯罪的主体在非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传统判断,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纳入贿赂犯罪主体,符合我国打击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将得到广泛运用。但是,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意思联络时,关系密切的人是以受贿罪(共犯)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没有意思联络但国家工作人员知情时,该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如何定罪处罚?本文结合本罪立法背景及共犯理论,根据关系密切的人的不同类型探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相关问题。

  一、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共犯时,关系密切的人如何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明确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在不能证明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可以独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同时产生另一个问题:在能够证明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意思联络,符合共同犯罪特征的情况下,对于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是根据受贿罪(共犯)还是依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受贿罪(共犯)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理。(1)从罪刑法定的立场出发,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表述为:“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即,为保持刑法典条文的稳定性而在原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新增一条,单独规定“关系密切的人”这类犯罪主体,表明刑法有意单独处理这部分犯罪人。(2)根据共犯理论,刑法分则对共犯行为有明文规定时,例如对于帮助犯单独规定的立法例(协助组织卖淫罪等),直接依照分则的具体规定定罪量刑。因此,这种情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量刑是合适的。

  笔者认为,恰当处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竞合关系,需要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

  第一,本罪的立法背景表明,增设本罪在于弥补受贿罪的立法漏洞,解决受贿罪共犯理论不能涵盖的“关系密切的人”单独受贿问题。根据受贿犯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犯罪本质,在1997年刑法典、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中,受贿罪的主体严格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内。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的人(指“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如果事先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将构成受贿罪(共犯),依受贿罪定罪处罚。对于实践中关系密切的人主动借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影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请托人财物,但不能证明密切的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通谋时,不能构成共犯。

  第二,受贿罪是权钱交易行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行为特征上有本质区别。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当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犯关系时,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自己在进行权钱交易,通过实施自己职务上的行为获利,或利用自己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获利,仍然属于权钱交易行为。新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正是由于关系密切的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完成的权钱交易,其自身并不具有公权力,因此,本罪在行为特征上,属于权钱交易的邻接行为,并不是权钱交易行为。刑法增设本罪于此,是因为该邻接行为仍然是对公权力的侵犯,仍然是腐败行为,贿赂是对公权力谋取利益的回报,关系密切人利用他人的公权力交易,获利归自己所有,不同于受贿罪共犯的“共同占有”。因此,在“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的情形下,应当区分受贿的行为特征,正确适用刑罚条款。

  综上所述,对于“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犯时,应依照共犯理论,分清主从犯依照刑法第385条受贿罪定罪处罚;在不能证明构成受贿罪共犯时,应当依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国家工作人员片面帮助时,“该国家工作人员”如何定罪处罚

  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犯关系时,按照刑法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处理;不能证明构成受贿罪共犯时,对于关系密切的人依照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理。那么,介于共犯和单独犯之间的状态,即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在没有证据证明与关系密切的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时,对于“该国家工作人员”如何处理?下面分情况讨论。

  第一种情况,如果关系密切的人是近亲属,该国家工作人员知情,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近亲属收受贿赂。根据《纪要》第五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然在近亲属的要求下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因此,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竞合,根据上述观点依受贿罪共犯处理。

  第二种情况,如果关系密切的人是近亲属以外关系密切的人,该国家工作人员知情,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由关系密切的人单方占有。根据《纪要》第五点及《意见》第七条规定,关系密切的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同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情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必须是双方共同占有,才构成受贿罪共犯。因此,若近亲属以外关系密切的人收受财物后单方占有,即使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构成受贿罪。那么,是否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没有共同占有财物,即使知晓近亲属以外密切关系人利用自己影响力受贿,不构成犯罪呢?由于该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的行为,主观上有帮助关系密切人受贿的故意,在刑法理论上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片面帮助犯,根据共犯理论,以实行犯的行为定性,即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帮助犯),依帮助犯理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关系密切的人斡旋受贿时,“该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如何处理

  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均知情,但又没有与关系密切的人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如何处理?下面分情况讨论。

  第一种情况,如果关系密切的人是近亲属,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该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均知情,尽管没有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但是,由于近亲属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财产关联关系,根据上述论述,关系密切的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依受贿罪处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片面帮助犯,依帮助犯理论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种情况,如果关系密切的人是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单方占有的情况下,该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均知情。根据上述论述,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片面帮助犯,该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

  有观点认为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片面帮助犯,该国家工作人员在单纯知情却消极地保持不作为的情况下也构成犯罪,即客观上以不作为形式帮助与其关系密切人受贿,主观上有帮助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的故意,仍然应当按受贿罪处理。其中,不作为义务来源是公务员法中的职业道德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例如张某与李某(厅级干部)是同学,在聊天时谈到张某将为某地产开发商投标事宜找开发区王主任汇报工作,王主任知悉张某与李某关系,在招投标中对该开发商予以特殊关照。经查,张某收受开发商的活动经费20万元,并单独占有。尽管李某知悉张某利用其影响力情况,但是,由于不存在财产关联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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