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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适用情况探究

时间:2014-09-25 19:09:47 阅读量:0次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在法院调解中,调解者地位保持中立,当事人选择判决还是调解,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达成何种内容的调解协议均取决于当事人。当事人既然能够选择调解,就说

  论文摘要 在法院调解中,调解者地位保持中立,当事人选择判决还是调解,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达成何种内容的调解协议均取决于当事人。当事人既然能够选择调解,就说明当事人双方仍有心平气和谈判或让步的可能,出于意思自治及双方合意,这种自愿选择的调解方式无疑更能解决当事人纠纷。

  论文关键词 调解原则 优越性 反思 完善

  一、民事诉讼中调解原则的文化本源及功能分析

  法院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在西方被誉为“东方经验”,在中国也被认为是“优良传统”。自古以来,在儒家思想提倡礼治的感染下,“和为贵”“忍为上”成为了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特征。如孔子的“听讼,吾尤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便是儒家以“仁”为核心、以“复礼”为目的的思想体系的产物。儒家维护“礼治”、提倡“德治”、重视“人治”。儒家思想认为法律仅仅是确立和维护“君臣父子”道德准则的辅助手段,主张教化,反对不教而杀。

  二、法院调解制度在民事纠纷解决上的优越性

  (一)调解程序的简易性,有利于提高解纠的效率

  法院调解不需要遵循法院审判那样严格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的程序的简易性,如可由审判员一人或者合议庭主持,可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并尽可能就地进行等。在审判活动中,法官适用法律规则或原则解决纠纷,诉讼当事人可以上诉,如果对上诉结果不服又可以申诉。

  而法院调解因为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所以只能对有证据证明的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调解案件申请再审,这样有效避免了法院审判在这方面的不足,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有利于快速彻底解决纠纷。

  (二)调解方式的自愿性,有利于解决当事人纠纷

  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制度的一大重要价值,《民事诉讼法》第93条对该原则有明确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等原则进行调解。第96条规定也规定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必须是出于双方自愿,不得强迫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有些当事人在诉诸法院之前可能是血浓于水的亲人、亲密的朋友、友好的邻居或是长期合作的伙伴,选择这种争端解决方式更有利于弥合他们破裂的关系。既然是自愿,当事人便更乐于接受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起来相对快省,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彻底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社会构建。

  (三)调解结果的灵活性,有利于克服法律的僵化

  将高度概括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解决纠纷之中是法院审判的本质和重要特性,但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作用的发挥也受其自身条件的制约。法律常常是对过去经验的总结,法律的僵化性就体现了法律的抽象性与待决案件的具体性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法律规则终究不可能穷尽所有社会关系,而法院调解实质上是诉讼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他们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互谅互让,软化了法律规则的僵硬,拉伸了法律规则的弹性,使调解结果较审判结果更加灵活,更加多元。

  调解之所以正当,受人青睐,源于法律明文规定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自愿性,但是现实中当事人的合意常常蜕化变异,导致恶意诉讼、法院强制调解、野蛮司法。所谓“善泳者死于溺”,调解的优点恰恰是造成其不足的原因,如调解程序的简易性可能造成调解程序无法保障,调解结果的灵活性可能造成当事人规避法律。

  三、对我国现行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反思

  (一)强制、非自愿调解问题突出

  目前我国的法院调解被视为法官的一种职权,甚至与审判权等同视之。法官充当着法院调解人员和法院审判人员双重角色,在调解的过程中法官常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为了达成以判促调的目的,便告诉当事人如果不愿意调解可能遭受更加不利的判决,这样一种不正当的诱导劝说实际上是一种强制调解。

  从表面上看,法官没有强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接受也是自愿的,但法官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干预、强制和威胁,如果没有法官这种诱导,当事人可能不会同意调解或达成调解协议。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的调解协议很难说是公平正义的。程序违法的前提下实质合法更是难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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