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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保险代理人挥霍保费的法律责任,论文发表,发表论文

时间:2014-09-25 19:10:57 阅读量:0次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摘要: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员,因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利益归属于保险人,伴随利益而来的责任也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即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

摘要: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员,因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利益归属于保险人,伴随利益而来的责任也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即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代理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法律责任。

保险法在保护保险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是保险业发展的基石,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保险法是1995年公布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第一次修改。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保险法又进行了第二次修订。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次保险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是:一、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二、进一步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三、进一步完善对保险中介的管理;四、明确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五、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为了便于有关读者学习和理解《保险法》,笔者在此仅对保险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予以分析,希望对相关人员应用保险法律有所帮助。
    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原《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通过新旧保险法比较可见,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原保险法第128条做了大的修改,原来只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在增加规定在没有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后的两种情形下也可以构成表见代理,更加符合民法中表见代理制度的精神。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增加了若干与保险代理人有关的条款,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内容就是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从法律上将“表见代理”明确写入,确认个人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因此,在理解适用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保险代理责任承担的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保险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一旦生效,即在相对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责任,由保险人承担,这一行为的相对人就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该行为的效力,并要求保险人受该行为的约束,承担该行为产生的义务和责任。这是因为保险人为使其能够借助他人即保险代理人的力量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虽然可以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自由地为一定的行为,但是他必须受到维护保险人利益这一原则的制约。因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利益归属于保险人,伴随利益而来的责任也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而保险代理人不享有因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而产生的权利和利益,也不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
二、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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