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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刑讯逼供罪的犯罪构成及转化犯的问题

时间:2014-09-25 19:10:04 阅读量:0次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摘要 本文从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对刑讯逼供罪进行了分析研究。并指出刑讯逼供罪转化犯的情形不尽合理,应当根据危害结果按照同一罪名分段处罚。

  2010年4月30日,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被“杀害”十多年的村民赵振晌突然回家,使得尘封在晦暗的牢狱生活中多年的赵作海冤狱案得以洗血。但是从赵作海无罪释放后对其前妻阐述的“折磨”,到在审理过程中无确凿证据的的情况下赵作海的多次有罪供述,不禁使民众陷入对司法机关是否采用了刑讯逼供措施的种种猜疑。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不断健全的大背景下,禁止刑讯逼供已经成为当今社会法制建设的一宏大叙事。

  一、刑讯逼供罪法律特征之我见

  (一)刑讯逼供罪的客体特征

  关于刑讯逼供罪所侵犯的客体,有学者主张,“是复杂的客体,即侵犯的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完全否定一个方面都是对客观事实的不尊重。”①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诸多缺陷。

  1.将公民的人身权利列数为刑讯逼供罪的客体违反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单从“公民”这个词语的字面意思来理解,其所囊括的人群十分庞杂,具体运用到刑事审判这一环节,那么就不仅包括正在接受刑事侦查和审判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包括除二者之外的证人等其他参与主体。而我国刑法条文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由此可见,将公民的人身权利列数为刑讯逼供罪的侵犯客体显然违反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2.把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的秩序作为刑讯逼供罪的客体不利于人权保障。人权是法制建设和社会文明的标尺。人权保障问题已经成为了国际法制建设的主流,我国现代法治发展正在顺应这一价值趋向,不断的更新进步,纠正传统刑法价值认识的偏差。过分的强调司法机关在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中司法秩序和自身职能实现途径的重要性,而对司法过程中当事人的公民权利淡化漠视,只会使国家的法制建设走向专断和黑暗。赵作海冤案中,犯罪嫌疑人十年牢狱之灾较于司法机关正常的侦查审判秩序而言,更加的惨不忍睹。况且,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是一个极其抽象的概念,其受侵犯的状态无法客观感知或者度量,以此作为刑讯逼供罪的客体,将会使罪名认定的司法过程或者迷惘,或者恣意。

  3.笔者认为,纵观刑讯逼供罪的整个构成体系,违反刑事政策原则的核心部分应该是刑讯逼供对犯罪人的人身侵害和强迫犯罪人自证其罪的行为,仅仅在附属体系中的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遭到了间接的破坏。《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经受辩护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将刑讯逼供罪的客体定义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保持沉默的权利。

  (二)刑讯逼供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理论界通说的观点认为刑讯逼供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侦检审的过程中为了快速获取证据材料尽快侦破案件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的行为。处罚措施会依据危害后果的不同程度分别定罪量刑。

  1.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划分的标准即诉讼活动进行的不同阶段。以检察院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标准,分别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在自诉案件中,被指控当事人自始自终都被称为“被告人”。那么对于除此之外的参加案件侦查审判的参与人进行的刑讯行为该如何定性呢?对于证人而言,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暴力取证罪”,直接试用即可。那么对于公安侦查机关采取暴力刑讯或者变相刑讯侵犯被侦查人的人身权利或者不被自证其罪的权利时是否使用刑讯逼供罪?

  笔者认为,对于被指控人在不同阶段的称谓,往往是依据审查机关不同、被指控人地位的差异、司法机关掌握的证据情况进行划分的。诉讼的程序层层推进,被指控人的境遇大相径庭,但不乏拥有一个共性:都是司法机关在掌握了各个阶段所要求的证据标准的基础上对被指控人所采取的或者盘问,或者审讯,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措施,此时形成了一个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这样一个对立的体系,在这些阶段,当事人实际上已经应该享有了人身不受侵害和不被自证其罪的权利。此时如若采取刑讯行为,从侵犯的客体和刑事政策视角来度量,与刑讯逼供罪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和民事案件中的违法行为人,笔者认为应将其列入刑讯逼供罪的对象范畴,前文已经提及,在此不做赘述。

  2.“伤残”的界定。《刑法》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的第234、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刑讯逼供罪依据犯罪的客观危害结果不同可能发生罪的转化问题。那么转化的标准—伤残的界定是怎样的情况呢?《人体伤残鉴定标准》中规定,鉴定依据的是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损伤后果,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和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②关于伤残的理解在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学者们口诛笔伐据理力争。

  笔者认为“伤残”的解释可拆分为“重伤”和“残疾”两个区段。那么这两个区段属于并列的关系还是重复修饰的关系呢?笔者拙见,“重伤”这一标准主要是针对“轻微伤害”而言,指侵害行为对犯罪对象的肉体或者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使犯罪对象遭受较大的身心折磨。倾向于伤害的程度描述,对于机能是否尚存在所不问。而“残疾”顾名思义是指被害人身体的某项机能出现损伤无法正常运作,依据损伤程度不同划分为不同级别。据此,不难定论,“重伤”和“残疾”是截然不同的客观危害结果。如果假设按照一些学者所言,二者为重复修饰关系,即要求刑讯逼供罪的转化标准为双重标准,即重伤的同时残疾,那么对于那些对人身尚未造成重度伤害而只是造成被害人某项机能丧失的,这种行为就会在刑法条文中则被架空,为法律所宽恕。但是这完全不符合法的精神和立法者构建犯罪转化的本意。

  同时依据相关的司法实践来看,另外一些人主张此处转化的标准不是指重伤和残疾,而是指因伤致残这样一个因果关系,在上述观点的基础上更加侧重于残疾的后果。但是笔者认为此时刑讯行为导致的重伤后果就失去了立足的空间。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重伤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的伤害程度不亚于残疾给被害人带来的痛苦,而且重伤后果往往会给被害人带来诸多的并发症和后遗症,这样,如果将重伤后果排除在犯罪转化的标准之外,将会给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讯犯罪提供了逃脱严峻刑罚的可能并给违反犯罪行为提供了滋生的温床。

  (三)刑讯逼供罪的主体

  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只能是从事侦检审特殊职能工作人员,具有很强的限定性。对于其身份判定标准在刑法理论界存在“血统论”与“职能论”,笔者认为从行为主体的职能属性来划分极其片面。

  首先,公安机关确实在多数的案件中充当了案件侦查角色,但是公安机关这一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并非是单一的。在一些治安管理活动和民事调解行为中采用相关刑讯行为应否将其纳入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虽然前文笔者已表示赞同观点,但是在法律上尚无明确定论,不能以理论学说一言蔽之。

  其次,在相关组织协作司法机关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法刑讯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属于刑讯逼供罪的范畴?有些学者给出的答复是否定。其依据系为法律条文的规定,认为刑法典已经明确的将刑讯逼供罪的主体限定为具有侦检审只能的国家司法机关,不存在将其他主体纳入的可能性,并且一些学者们主张对此种情形以故意伤害(杀人)定罪处罚。但是笔者认为,虽然此情况下主体特征明显与法律条文不符,但是从主体行为的特征、目的、后果来考察,二者并无差异。它们的行为都构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它们的目的都是为了通过严苛的肉刑或者变相肉刑迫使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获取证据材料,侵犯的客体都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沉默权。同时联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的规定,尽管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属于国家公务员身份,不符合《刑法》第382条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但《解释》规定农村基层人员在协助国家机关执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适用贪污罪处理。可见从立法的目的精神来考量,将负有侦检职责的公安司法人员之外的但侵犯了刑讯逼供罪法益的人群纳入刑讯逼供罪主体的范围,也是符合法的精神实质的。

  (四)刑讯逼供罪的主观方面

  通说认为,刑讯逼供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故意的内容为犯罪行为人希望通过自己的刑讯行为获得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据以便获侦破案件。相反,如果行为人出于复仇、伤害等其他的主观目的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以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可见二者犯罪的目的动机是截然不同的。但是《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转化犯。但是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人在实施从刑讯逼供到最终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严重恶果的行为过程中,主观目的并未发生改变,希望通过刑讯逼迫犯罪分子供述罪行或者提供证据的目的贯穿始末。那么如果此时强行迫使刑讯逼供罪戛然而止,代之以故意伤害(杀人)罪,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那么当刑讯逼供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达到了前文所述的伤残标准时该如何判定?下文将详述。

  二、刑讯逼供罪的转化问题研究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的第234、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理论界这种情形为转化犯。那么转化犯的特征是什么呢?学界通说认为包括三点:其一,法定性,即明文规定;其二,转化性,即罪质转变;其三,递进性,由轻到重。

  由此关于刑讯逼供罪的转化问题引发了笔者诸多的困惑不解。前文已经提到,在犯罪分子实施刑讯逼供的过程中主观目的是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和证据以期迅速破案,采取暴力行为在实施者看来往往是在其预想的“合理”的范围之中,大多数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伤残后果持反对的态度。在犯罪的实施过程中不存在罪质的改变,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不符合转化犯的法律特征。着眼现行刑法中关于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加重的处罚措施,许多是采用结果加重犯的形式,绑架罪即使典型。绑架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重伤和死亡的,仅仅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此外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刑讯逼供行为其实屡见不鲜,但囿于特殊的司法政治体制,当行为仅仅是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造成轻伤后果的情况下往往无人问津,给侦检审工作人员的职权恣意提供了司法空隙。案件当事人的人权更无从保障。当刑讯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恶果的时候,刑讯逼供罪瞬间转身为故意伤害(杀人)罪,使刑讯逼供罪成为了刑法典华而不实的一个空架罪名。笔者主张,以前文提到的伤残标准为界限,当刑讯逼供行为造成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伤或者残疾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尤其徒刑,造成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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